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按月計付,加碼年息同意由原告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利息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本金部分償還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按月計付,加碼年息同意由其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照其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利息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本金部分償還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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