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85號原告 黃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國瑞林羅阿尾羅坤堂 之繼承人、 羅坤土 即羅坤堂之繼承人、 羅坤地 即羅坤堂之繼承人、 羅政平 即羅坤堂之繼承人、 羅啟銘 即羅坤堂之繼承人、 羅桂花 即羅坤堂之繼承人、 羅桂玉 即羅坤堂之繼承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明。
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羅啟銘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事件判決確定,且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於第一審請求將分配予羅坤堂之新臺幣(下同)
1,209,600元,改分配予原告,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979元,並由原告預納在案。
㈡訴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並變更其聲明為確認系爭12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880元。依上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
12,979元-12,880元=99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㈢惟被告羅啟銘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9,32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㈣而本院判決包括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經上訴審全部廢棄在案
,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2,200元【計算式:12,880元+19,320元=32,200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
確定為19,32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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