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順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34號被告龔順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居留證號:FA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劉美慧 管領之奮起湖便當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3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離去,旋在該店門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順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