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弘煜於民國102年2月4日凌晨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住處飲用酒類,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陪友人回營區,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當場測得羅弘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經警對羅弘煜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羅弘煜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羅弘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並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羅弘煜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14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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