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5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鄭明立於民國99年間之某日、時許,明知其兄長 鄭明忠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隻」之友人,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所寄放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業經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將之置放其位於上開住處之臥室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6月27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92號卷第14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100年7月15日北市警保字第100334264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佳,並審酌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1把暨其自99年間持有之期間,及對於社會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與政府查禁刀械之之政策並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相違,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考量其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北市警局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12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前揭北市警局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資佐憑,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驗編號│現狀│鑑定結果│├────┼──────────┼──────────┤│259-2│刀刃長約48.5公分、刀│經依現狀檢視,符合管│││柄長約22公分、單面開│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列管││││之刀械(武士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