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0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04月間,參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之員工訓練時(尚非正式員工),即以宏利人壽處經理名義推銷保險,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於97年04月24日、25日間,向乙○○推銷宏利人壽保險獲允,隨後於97年04月27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七分醉茶坊」,利用代收乙○○預繳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保費之機會,將上開保費17,000元,侵占入己。嗣乙○○遲未接獲保單,而甲○○復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宏利人壽名片、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之宏利人壽參訓資料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1卷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0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收之告訴人保費17,000
元,對告訴人權益及宏利人壽商譽均生損害,雖答應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履行,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手法單純,所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