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 洪文福 被告 洪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洪孝忠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已納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5,2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