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委由代理人白裕棋律師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5月28日收受,並於期間曾以電話詢問該行何時協商,然該行人員告知將再行通知協商,而後該行人員以不同電話號碼聯絡聲請人,渠因工作因素至無法接聽手機,於工作結束後再回撥皆無法聯繫上國泰世華銀行,豈料國泰世華銀行卻於97年8月28日發函予聲請人,並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云云,拒絕與聲請人協商,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規定,為此請求准予更生。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惟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5月28日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後,即積極與聲請人進行協商,分別於97年
7月23日12時42分50秒撥打聲請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提供180期1%利率,月繳約13,23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當時表示可以接受;又於97年8月14日中午12點32分以電話通知聲請人面談;97年8月18日以掛號郵寄第二次通知函通知聲請人於97年8月22日上午11點進行面談;及97年8月22日下午17點30分再次電話通知面談,聲請人均未到場進行面談,國泰世華銀行遂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為由退件,並認聲請人之情形「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與聲請人聯絡經過及內容表、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顯見國泰世華銀行於收受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後即積極欲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自難認國泰世華銀行拒絕協商,聲請人以此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非適法,聲請人若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理應向國泰世華銀行重起協商方為正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情形即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自尚未遵循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此項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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