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曾淑卿 兼訴訟代理人 曾振華 聲請人 曾光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曾淑貞曾永藩曾宜華曾敏雄 、曾明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審判長在庭訊過程偏頗,嫌棄聲請人歷次所遞書狀繁多,難以閱讀,反覆逼問聲請人再審之聲明與所根據之法規,責備聲請人為何不在上訴前請教律師,聲請人並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規定,聲請命審判長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審判長迴避,並指摘審判長 曉諭 發問態度欠佳、指揮訴訟程序欠當等情形。惟依上說明,尚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無從據此認為承審法官就本件審判職務之執行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審判長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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