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94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與前開93年度訴字第288號案件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378號、9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6月16日、97年8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俊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8日,因警方偵辦竊盜案件通知其到場調查,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俊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5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94年8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8號、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97年6月16日及97年8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3號、97年度訴字第208、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及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378號、9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6月16日、97年8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多次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需扶養母親及幼兒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念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