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聲請人 郭俊吉 相對人 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6紙,詎於民國100年5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26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共2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6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之聲請,除上述應予駁回部分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月雲┌────────────────────────────────────────────────────────┐│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9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或提示日││││├─┼──────────┼─────────┼──────────┼──────────┼────────┼──┤│01│99年11月2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482466││││││││││├─┼──────────┼─────────┼──────────┼──────────┼────────┼──┤│02│99年11月1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482467││││││││││├─┼──────────┼─────────┼──────────┼──────────┼────────┼──┤│03│99年11月3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482468││││││││││├─┼──────────┼─────────┼──────────┼──────────┼────────┼──┤│04│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482469││││││││││├─┼──────────┼─────────┼──────────┼──────────┼────────┼──┤│05│99年11月5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482470││││││││││├─┼──────────┼─────────┼──────────┼──────────┼────────┼──┤│06│99年12月1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482471││││││││││├─┼──────────┼─────────┼──────────┼──────────┼────────┼──┤│07│99年12月2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482472││││││││││├─┼──────────┼─────────┼──────────┼──────────┼────────┼──┤│08│99年12月3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756567││││││││││├─┼──────────┼─────────┼──────────┼──────────┼────────┼──┤│09│99年12月4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756568││││││││││├─┼──────────┼─────────┼──────────┼──────────┼────────┼──┤│10│99年12月5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756569││││││││││├─┼──────────┼─────────┼──────────┼──────────┼────────┼──┤│11│99年12月6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756570││││││││││├─┼──────────┼─────────┼──────────┼──────────┼────────┼──┤│12│100年1月1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756571││││││││││├─┼──────────┼─────────┼──────────┼──────────┼────────┼──┤│13│100年2月1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756572││││││││││├─┼──────────┼─────────┼──────────┼──────────┼────────┼──┤│14│100年3月1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756573││││││││││├─┼──────────┼─────────┼──────────┼──────────┼────────┼──┤│15│100年4月1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756574││││││││││├─┼──────────┼─────────┼──────────┼──────────┼────────┼──┤│16│100年5月1日│10,000元│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CH756575││││││││││├─┼──────────┼─────────┼──────────┼──────────┼────────┼──┤│17│99年12月7日│10,000元│99年12月7日│99年12月7日│CH482451││││││││││├─┼──────────┼─────────┼──────────┼──────────┼────────┼──┤│18│100年1月7日│10,000元│100年1月7日│100年1月7日│CH482453││││││││││├─┼──────────┼─────────┼──────────┼──────────┼────────┼──┤│19│100年2月7日│10,000元│100年2月7日│100年2月7日│CH482454││││││││││├─┼──────────┼─────────┼──────────┼──────────┼────────┼──┤│20│100年3月7日│10,000元│100年3月7日│100年3月7日│CH482455││││││││││├─┼──────────┼─────────┼──────────┼──────────┼────────┼──┤│21│100年4月7日│10,000元│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CH482456││││││││││├─┼──────────┼─────────┼──────────┼──────────┼────────┼──┤│22│100年5月7日│10,000元│100年5月7日│100年5月7日│CH482457││││││││││├─┼──────────┼─────────┼──────────┼──────────┼────────┼──┤│23│100年6月7日│10,000元│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CH482458││││││││││├─┼──────────┼─────────┼──────────┼──────────┼────────┼──┤│24│100年7月7日│10,000元│100年7月7日│100年7月7日│CH482459││││││││││├─┼──────────┼─────────┼──────────┼──────────┼────────┼──┤│25│100年8月7日│10,000元│100年8月7日│100年8月7日│CH482460││││││││││├─┼──────────┼─────────┼──────────┼──────────┼────────┼──┤│26│100年9月7日│10,000元│100年9月7日│100年9月7日│CH482461││││││││││└─┴──────────┴─────────┴──────────┴──────────┴────────┴──┘◎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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