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詐欺案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98年2月3日上午9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98年1月17日寄達證人戶籍地址,均經證人之母 劉英梅 簽收,自均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又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今證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未曾說明不到庭之原因並檢具相關證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報到單1紙在卷足稽,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甲○○罰鍰新臺幣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