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被抗告人 蔡癸味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抗告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另觀諸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02、03月間,向被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誤,屆期經雙方合意展期至06月30日,抗告人即開立另一張本票50萬元予被抗告人,然原開立2張本票20萬元、30萬元,被抗告人卻不予歸還,抗告人無奈,不疑有他,心想俟償還後,再一併取回,未料被抗告人卻提出不實之裁定,請准予撤銷不實之裁定等語。
四、然查,被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3紙本票為其所簽發,堪認系爭3紙本票並無偽造之情事,則本院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積欠被抗告人之借款金額僅有50萬元,而非100萬元一節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