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告 蔡宛蓁

被告 蔡雨倫

陳韋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理由: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命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上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60元(計算式:4,500元+1,760元=6,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60元,尚應補繳4,500元。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理由: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並未表明被告不得於何時、在何處所,製造何型態之噪音,且未指明應以何標準特定「原告無法忍受」之噪音,不符合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標準,應予表明。

提出起訴狀所附相關證物(錄音檔案、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送達被告,及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