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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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4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008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8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某朋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643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97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008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8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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