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方耀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金門縣環島南路道路改善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辦理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系爭合約工作期限為三百零二工作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驗收完成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惟被上訴人以伊工程逾期一百二十日計算違約金,扣款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伊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九月,以二十一個月計算,共計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另就非屬系爭合約範圍之項目施工,包括化糞池重新更換施工費用五萬五千元;四座墳墓遷移施工費用五萬六千元;國家公園路牌標誌施工費用六萬四千元;工程圖說差異所增施工費用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修復路面,施工費用九萬一千元,共七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均為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即撥付尾款,卻遲至同年十二月底始撥付,此段期間內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包括工程尾款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六元之遲延利息三十五萬一千零十五元,營業再造損失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驗收待耗時間之現場人員薪資支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伊自得請求。另因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未提供孔卡予伊按圖施作,致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扣款五萬三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零八萬四千零三十九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伊限定期限之次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日止,共計逾期一百二十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應罰違約金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上述違約金係伊依約合法扣款,無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又化糞池重新更換施工、墳墓遷移、國家公園路牌標誌施作均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工程不慎所致損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不得向伊求償,系爭工程圖說差異所生損害,已於發生當時會同監造單位處理完畢。至上訴人就路面之修復,乃係基於契約之保固義務,均非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因對於遲延完工逾期扣款有所爭執,乃拒絕領取尾款,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方具領,自不得要求賠償。另伊否認監造單位有未提供孔卡之情形,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前揭時間訂立系爭合約,嗣辦理變更設計工程追加工程款。系爭合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驗收完成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辦理初驗,初驗結果上訴人計有二十二項缺失尚待改善,上訴人並應於辦理初驗日起之二十日內(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改善完成,並報請驗收;惟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辦理第一次複驗,尚有六項缺失待改善。同年九月一日辦理第二次複驗,仍有三項缺失待改善,包括(1)施工損害中華電信設備,未繳清賠償費用。(2)施工中損及都計樁及國家公園路牌標示乙座。(3)小西門候車亭後側土方及砍樹未清運等三項缺失,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始驗收完成。上開初驗、複驗程序,上訴人之代表人員均出席參加,而初驗及複驗之缺失項目,被上訴人亦將之作成工程初驗紀錄及工程複驗紀錄,再以公文通知上訴人等情,有工程初驗紀錄及初驗紀錄補充文件、第一次工程複驗紀錄及複驗紀錄補充文件、第二次工程複驗紀錄及第二次複驗紀錄補充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若上訴人對於工程初驗紀錄或工程複驗紀錄中所列各項缺失有爭執,自可於當場或於收到工程初驗紀錄及工程複驗紀錄後,隨即表示反對之意,然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仍針對缺失項目改善至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上訴人主張無缺失,尚難採信。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日數之計算,應自被上訴人限定期限之次日,計算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辦理初驗時所限定期限之次日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計算至驗收合格之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共一百二十日計算逾期,尚無不合。再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未領工程款中扣除,而本件結算總價為三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逾期一百二十日罰款金額為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且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上訴人若能如期完工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並考量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上開逾期罰款,尚非過高,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非可取,上訴人自不得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款項及遲延利息。次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化糞池重新更換施工費用、墳墓遷移施工費用、國家公園路牌標誌施工費用、工程圖說差異所增施工費用為不當得利,另修復路面施工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仍在二年保固期間內,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化糞池重新更換施工費用五萬五千元、墳墓遷移施工費用五萬六千元、國家公園路牌標誌施工費用六萬四千元、工程圖說差異所增施工費用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修復路面施工費用九萬一千元,合計七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自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因中興公司未提供孔卡予上訴人按圖施作,復未前往台電公司辦理變更程式,致遭扣款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三千元,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零八萬四千零三十九元本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予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及認定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不當而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綜合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本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逾期一百二十日應罰款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另請求化糞池重新更換施工費用、墳墓遷移施工費用、國家公園路牌標誌施工費用、工程圖說差異所增施工費用之不當得利,均無證據證明,至修復路面施工費用部分,仍在二年保固期間內,亦非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因中興公司未提供孔卡致遭台電公司扣款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衡量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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