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昆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己○○、庚○○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己○○、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己○○、庚○○美金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點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庚○○其餘上訴駁回。
乙○○應再給付己○○、庚○○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95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284股,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
乙○○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返還己○○、庚○○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捌佰貳拾捌股」部分,應更正為「返還己○○、庚○○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伍萬零柒佰柒拾參股並退還股款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減縮後)訴訟費用關於己○○、庚○○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己○○、庚○○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己○○、庚○○以美金參仟捌佰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美金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點零貳元為己○○、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己○○、庚○○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己○○、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己○○、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97年間有配股、配息,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庚○○(下稱己○○、庚○○)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具狀就其請求聲明擴張為「乙○○應再返還己○○、庚○○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95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284股。新台幣(下同)28萬6114元。」(本院卷第二宗第53頁、18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己○○、庚○○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原為美金11萬9253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6頁),嗣減縮為美金10萬7971元(本院卷第2宗第53頁、189頁),此減縮不須對造同意,併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及第255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己○○、庚○○於原審係請求乙○○應返還上訴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捌佰貳拾捌股,嗣因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6月ll日減資,致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已變更為「伍萬柒佰柒拾參股及退還股款新台幣22萬539元」,有乙○○96年10月l9日 陳報狀 所附股票減資通知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79頁),故上訴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於97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伍萬柒佰柒拾參股並退還股款新台幣二十二萬五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宗第11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己○○、庚○○方面:
一、己○○、庚○○起訴主張:
(一)己○○、庚○○二人為夫妻,長年居住美國,因乙○○向己○○、庚○○表示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之股票有利可期,及乙○○可提供其名下股票帳戶為己○○、庚○○購買上開股票,以免回台開戶之不便,且因乙○○為己○○之姊夫,己○○、庚○○二人遂自83年間起至89年間止,陸續交付乙○○797,254美元,委由乙○○代為購買聯電及台積電股票,並由乙○○代為保管。詎乙○○於91年6月7日出示其所書寫之股票購買清單予己○○、庚○○時,始發現其中除有聯電股票50,600股、台積電26,880股外,竟有非己○○、庚○○委買之股票,乃要求乙○○提出購買股票之憑證,乙○○遲未提出,顯見乙○○未依約為己○○、庚○○購買,己○○、庚○○即終止委託關係,並於94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乙○○於7日內返還系爭股票及款項,而乙○○於94年8月4日接獲通知,迄今未返還,應自94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己○○、庚○○乃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4款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己○○、庚○○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查原審就己○○、庚○○交付乙○○購買股票之總金額及舉證責任之判斷,容有違誤,爰說明如下:
1、己○○、庚○○於起訴時主張交付乙○○之款項,總計有美金79萬7254元,己○○、庚○○之明細表中編號1、7至14之票據影本及乙○○兌領簽收影本可稽,且乙○○於原審即表示「關於己○○、庚○○起訴狀明細表編號1、7至14之部分有匯款不爭執」等語,可知乙○○已自認其接獲己○○、庚○○交付之款項,已達美金50萬5735元。
2、依乙○○於原審提出附表1所載,可知乙○○承認已接獲己○○、庚○○交付之款項美金64萬1274.03元中,除美金13萬8900元、11萬9885元、1萬2000元、6萬元等四筆,與前開乙○○於原審表示不爭執部分相同外,其餘美金31萬0489.03元部分,依前揭乙○○於原審96年2月9日答辯狀三之意旨,亦生乙○○自認接獲己○○、庚○○所交付其餘美金31萬0489.03元之效果。
3、綜上,合計前揭(一)及(二)所述,乙○○就前揭美金50萬5735元部分及美金31萬0489.03元部分(按總金額為美金81萬6224.03元),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自得堪信己○○、庚○○於起訴狀所主張交付乙○○之款項數額為真正。
(二)乙○○主張1994年2月14(美金30,000元)、1994年7月25日(美金15,000元)1994年3月15日(美金24,000元)、1998年2月22日(美金35,000元),計美金104,000元已匯還己○○云云,並不實在。
(三)乙○○主張伊購買台積電、聯電以外之股票係經己○○、庚○○同意事,並不實在。
(四)乙○○主張其返還美金7萬8120元係因達成民事協議,故本件主張無理由部分,全無可據。
(五)乙○○辯稱本件非借費借貸,故無須支付利息云云並不值採。
(六)至於乙○○辯稱:己○○係口頭交代匯率至1美元兌換25元台幣,才要取回款項,且美國國稅局仍在追查己○○逃漏稅,係己○○不同意乙○○返還云云:此完全係乙○○編撰,絕無此事。況91年6月起己○○即向乙○○催討款項迄今,乙○○無歸還意願,而致訴訟,根本無其所辯稱匯率或逃漏稅之問題,亦證乙○○所言虛偽。己○○久居美國已超過40年,對臺灣情形已甚為陌生,而因相信乙○○為自己親姊夫,其子女又送至美國由己○○照護,應不致恩將仇報,故不疑有他,而賦予信賴。乙○○事後如此抵賴,實非己○○當時所能想像。
(七)另乙○○以己○○、庚○○捏造委託金額、購買股票項目對其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涉嫌誣告云云,對己○○、庚○○提出誣告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己○○、庚○○所訴並無捏造委託金額、購買股票項目,而予以實質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第偵字第145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17至119頁)。又乙○○所涉背信等案件,雖因親屬間告訴乃論之規定而有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而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第偵續一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20至121頁),惟觀諸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檢察官並非逕認乙○○無刑事背信、侵占犯罪,否則逕可予以實質不起訴處分即可,根本無須時效審查。故而上開因已逾告訴期間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採為有利乙○○之依據。
貳、乙○○方面:
一、乙○○則以:己○○、庚○○委託乙○○購買股票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美金641,274.03元,且所委託者並非限於購買台積電或聯電之股票,乙○○所購買之各類股票,事先均經己○○、庚○○同意。另乙○○曾交付款項予己○○、庚○○作為乙○○之子於美國之生活費用,己○○、庚○○雖另提出近百萬元之支出憑證以證明其長期支應乙○○三名子女在美生活費、學費等,惟該支出或為乙○○子女受僱己○○、庚○○處之薪資,或為雙方基於親戚賀禮往來,與乙○○子女生活費用無關,乙○○主張以交付作為子女生活費之款項抵銷己○○、庚○○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判決第6頁第2段以下略以己○○、庚○○僅委託乙○○購買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逾此範圍部分係乙○○未得己○○、庚○○同意所為云云。然查
1、乙○○為己○○親姊夫,而乙○○子女於美國期間又曾於己○○、庚○○家居住,加諸己○○、庚○○於美國經商期間,為逃漏美國地區之稅捐,己○○、庚○○無數次將在美國向客戶所收取之客票,寄回台灣由乙○○以台灣帳戶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匯回被上訴美國帳戶,兩造關係如此親密,加諸乙○○居住台灣,己○○、庚○○居住於美國,根本不可能就相關事宜訂立書面契約,此由己○○、庚○○主張台積電及聯電股票係依其指示買進,但該部分亦未有任何書面契約,當可明之,原判決以就台積電及聯電以外之股票乙○○未能舉證係由己○○、庚○○指示買進,而為乙○○不利之判決,容與常理不合。
2、己○○、庚○○以上開方式逃漏美國地區稅捐之款項高達數百萬美金以上,乙○○就該等款項之處理,分文未有差池,而本件牽涉之金額為美金六十餘萬元,相較於上開匯款金額,為數相對不多,乙○○根本不可能悖於己○○、庚○○指示買進股票(依原審卷附資料可稽,該等股票買進,乙○○並未擅自賣出或將款項占為己有),乙○○如悖於己○○、庚○○之指示買進股票,乙○○根本未有任何利得,乙○○無需悖於己○○、庚○○之指示買進股票而徒增兩造之糾紛。且股票買進是否下跌或上漲,此皆非可事先預知,乙○○更不可能以此造成己○○、庚○○不利益之結果。
3、乙○○受己○○、庚○○委託買進股票,事先皆經過己○○、庚○○同意,而乙○○於買進股票後,皆利用前往美國探視子女的機會,將買進股票之相關資料,以附表方式交付己○○、庚○○,被乙○○皆表示同意並知悉該等買進股票情形。乙○○因此所製作之5紙股票交易明細表(製作之時間分別為89年12月、90年5月、90年9月、91年2月、91年6月),而原審為探究乙○○於該期間有無前往美國,並命乙○○提出護照影本且向出入境管理局函查乙○○出入境資料,證實乙○○確實有分別於該等附表製作時間後,前往美國,此已可證明乙○○確實有將該等附表逐次交付己○○、庚○○,然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此毫未說明。
4、己○○、庚○○就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股票明細表5張,並不爭執,己○○、庚○○僅辯稱該5張股票明細表係乙○○一次交付該5張股票明細表予己○○、庚○○,且該明細表內所記載買入之股票,除台積電及聯電外,其餘股票皆非己○○、庚○○委請乙○○買入云云,並不實在。
5、參諸兩造之親戚關係及己○○、庚○○自陳於90年間即有收受上開股票交易明細之事實,如5紙股票交易明細表所載股票買賣內容,如非乙○○依照己○○、庚○○指示所買進,己○○、庚○○至遲於90年間即已知悉,己○○、庚○○應當立即要求乙○○歸還款項,但己○○、庚○○不但當時未要求乙○○歸還款項,反而乙○○再於91年間將上開二紙屬於91年度製作之明細表交付,苟己○○、庚○○未指示乙○○買進股票,兩造豈有可能如此之互動?且如該五張明細表所載股票買賣內容,如非乙○○依照己○○、庚○○指示所買進,乙○○豈有可能將該等交易內容如實記載,並交付己○○、庚○○閱覽保存,而自曝違法或違反兩造約定之事實?又乙○○將5紙股票交明細表交付己○○、庚○○己○○後,經過多年,己○○、庚○○始忽然提出本件請求,此亦與常理由所不合。蓋己○○、庚○○知悉乙○○悖於其指示買進股票,當會立即要求乙○○處理,不可能拖延數年。
(二)乙○○為己○○、庚○○買進迄今之全部股票後,因己○○、庚○○有口頭交代乙○○稱要等到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35元台幣時,才考慮再行買進股票,但因當初匯率遲遲未有1美元兌換35元台幣情形,致未有再行買進股票。
另乙○○多次要求己○○、庚○○取回該等款項,但己○○、庚○○要求匯率至1美元兌換25元台幣時,才願意將款項取回,否則渠有匯差損失,但因該期間之匯率皆未到1美元兌換25元台幣,同時美國國稅局仍然繼續調查渠逃漏稅之情況,因此不同意乙○○返還該等款項。而其間因乙○○為己○○、庚○○買進之股票有利潤,乙○○多次詢問己○○、庚○○是否要賣出?己○○、庚○○回稱渠不欠錢,這些財產是要留給孫子的,孫子用的,不用賣。凡此可稽,乙○○自始至終皆依己○○、庚○○指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乙○○未得任何利益,反而於股價下跌後,遭己○○、庚○○己○○以兩造未明確訂立書面契約為由,而主張該等股票係乙○○擅自買進,己○○、庚○○並以此將股票買進之損失歸由乙○○承擔,此誠非事理之平。
(三)對造提出之書函略以,此主張西元2000年至西元2007年間並未發現己○○帳戶內有收受任何國外之匯款,並非可抈採。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己○○、庚○○僅委託乙○○購買台積電及聯電股票,故請求乙○○返還聯電之股票72,828股、台積電之股票39,399股及美金458,423元,及其中美金458,423元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己○○、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己○○、庚○○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己○○、庚○○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己○○、庚○○部分廢棄。⑵乙○○應再返還己○○、庚○○①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95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284股、②28萬6114元、③美金10萬7971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己○○、庚○○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乙○○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己○○、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庚○○負擔。乙○○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對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己○○、庚○○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美金部分,己○○、庚○○於原審係請求美金577,676元,經原審判決准許美金458,423元後,僅上訴乙○○再給付美金107,971元,其餘美金部分之請求已敗訴確定。)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一、己○○、庚○○二人於83年間共同委託乙○○,以乙○○名義代為購買股票(原審卷第93頁)。
二、己○○、庚○○曾交付乙○○如下款項:(即原審卷第5頁明細表之編號1及7至14,共美金505,735元)⑴83年1月2日交付美金3萬元。
⑵89年3月6日交付美金138,900元。
⑶89年3月10日交付美金119,885元。
⑷89年4月28日交付美金6,950元。
⑸89年5月1日交付美金1萬元。
⑹89年5月12日交付美金1萬2千元。
⑺89年6月8日交付美金1萬5千元。
⑻89年8月6日交付美金11萬3千元。
⑼89年9月6日交付美金6萬元。
三、乙○○代己○○、庚○○購買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金額分別為2,911,141元、3,676,227元,且迄91年5月30日止,所購入之台積電、聯電股票分別為26,880股、50,600股,加計歷年配股計算迄96年1月24日止,總數分別為39,399股、72,828股。
四、乙○○於91年6月7日出示之股票購買結算清單,關於美金與新台幣之換算以1:30計算(原審卷第24頁、86頁)。
五、依乙○○91年6月7日提出之結算清單(原審卷第24頁),其中用於購買股票金額為新台幣13,191,901元及己○○、庚○○所交付之款項餘額為新台幣304,560元、227,683美元、437美元。
六、若己○○、庚○○請求有理由,對購買股票後應返還剩餘款項之利息自94年8月12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
七、己○○、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先行返還己○○、庚○○美金78120元(本院卷第1宗第78頁、101頁)。
伍、本件之爭點:己○○、庚○○主張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購之聯電股票72,828股、台積電股票39,399股及所交付之剩餘款項577,676元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己○○、庚○○委託乙○○購買股票,所交付之款項為若干?⑵己○○、庚○○委託乙○○購買股票是否僅限於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⑶若認己○○、庚○○僅委託乙○○代為購買台積電及聯電股票,則逾此範圍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⑷乙○○有無交付款項予己○○、庚○○作為乙○○子女在美國之生活費用?若有,被告可否以該款項與己○○、庚○○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查:
(一)己○○、庚○○委託乙○○購買股票,所交付之款項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己○○、庚○○雖主張交付乙○○購買股票之總款項為美金797,254.02元,惟乙○○抗辯:己○○、庚○○實際交付之款項為美金641,274.03元云云。經查:
⑴己○○、庚○○於起訴時主張交付乙○○之款項,總計有
美金79萬7254元,並檢附有付款明細表如附表一(原審卷第5頁),及該明細表中編號1、7至14之票據影本及乙○○兌領簽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23),而乙○○於原審即表示「關於己○○、庚○○起訴狀明細表編號1、7至14之部分有匯款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73頁),是乙○○此部分已自認其接獲己○○、庚○○交付之款項,已達美金50萬5735元。
⑵另依乙○○於原審所陳報己○○、庚○○交付款項予乙○
○之明細如附表二(原審卷第250、252頁、本院卷第1宗第33頁)所載,對照該明細與己○○、庚○○所提出之上開付款明細表,其中除美金13萬8900元、11萬9885元、1萬2000元、6萬元等四筆有重覆外,其餘美金31萬0489.03元部分(即該乙○○所提出之明細項次①美金3萬5000元、項次②美金2萬5108.56元、項次③美金1萬元、項次④美金2萬5450.47元、項次⑤美金7萬元、項次⑥美金1萬6970元、項次⑦美金12萬7960元),依前揭乙○○於原審96年2月9日答辯狀三之意旨(原審卷第250頁),亦生乙○○自認接獲己○○、庚○○所交付其餘美金31萬0489.03元之效果。
⑶換言之,乙○○既不爭執己○○、庚○○曾交付如起訴狀
編號1及7至14支票計九紙,合計共美金505,735元之款項(原審卷第73頁),經與乙○○所自認自87年3月24日起迄89年10月14日止收受己○○美金支票而於其設於兆豐銀行(前身為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承兌之11筆票據,計美元641274.03元比對結果,己○○、庚○○曾交付如起訴狀明細表編號1及7至14支票,其中僅4筆支票款項分別為138,900美元、119,885美元、12000美元、60000美元(即明細表編號7、8、11、14支票)係於乙○○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承兌,此有對照表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57頁)。則以乙○○所自認於其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承兌之11筆票據,計美元641274.03元,及其不爭執已收受之美元支票而未在其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承兌之明細表編號1、9、10、12、13支票五紙,合計金額174,950美元,合計其收受己○○、庚○○交付之款項應有816,224.03美元(計算式:6412
74.03+174950=816224.03)。至起訴狀所附明細表中之編號2至6號款項,己○○、庚○○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復為乙○○所否認,此部分己○○、庚○○匯款之主張不可採。
⑷綜上,合計前揭⑴及⑵所述,乙○○就前揭美金50萬5735
元部分及美金31萬0489.03元部分(按總金額為美金81萬6224.03元),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自得堪信己○○、庚○○於起訴狀所主張交付乙○○之款項美金797,254.02元為真正。
3、乙○○雖辯稱己○○、庚○○所交付之款項於83至87年每筆金額都是一筆一筆很清楚,之前台銀的洗錢部分渠每筆都有匯回去,後來渠告訴己○○渠不幫他洗錢了,後來己○○再寄支票來,說錢要寄放渠這裡,隔一段時間又說寄放在渠這邊的錢要買股票,買了股票以後,後來又不買,己○○說等到美金匯率1比35才考慮繼續買,所以渠就停下來沒有再買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41頁背面、第1宗第143頁背面),然洗錢一事為己○○、庚○○所否認,並否認乙○○有匯回款項至美國,此部分即應由乙○○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乙○○於被訴背信、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83年起至
89年間即收受己○○多筆匯款投資購買台積電、聯電股票等語,有94年度交查字第665號94年11月2日訊問筆錄、96年度偵續字第148號96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宗第158至160頁、161至164頁),足見除銀行現仍存有紀錄且乙○○自認之87年1月21日起迄89年10月14日止收受己○○美金支票而於其設於兆豐銀行(前身為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承兌之11筆票據,計美元641274.03元外(明細見本院卷1第33頁),另自87年3月24日以前回溯至83年間,另有收受己○○、庚○○交付之款項。又乙○○於被訴背信、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從美國寄那裡的銀行支票給我,我就拿去台灣銀行(第一次,39萬多美元,十二張支票)及中國國際商銀(第二次以後,領很多次已經不記得了),台灣銀行只是告訴人所指定匯款的管道,因為告訴人只相信台灣銀行,我本身在台灣銀行沒有帳戶。」等語,有96年度偵續字第148號97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宗第165至166頁),此段陳述亦為己○○、庚○○所引用(本院卷第2宗第152頁),足見87年1月21日以前回溯至83年間,己○○、庚○○確有交付乙○○39萬多美元之十二張支票,則依乙○○於刑案中之上開陳述,益證己○○、庚○○所交付之金額應約有103萬美元(計算式:39萬美元+64萬美元=103萬美元),遠超過己○○、庚○○本件起訴請求金額甚多,而衡諸證人即日盛證券之營業員甲○○證稱乙○○係於89年1月24日始開戶於日盛證卷買賣股票(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並提出乙○○名義之股票帳戶明細附卷(本院卷第2宗第123至127頁),是乙○○確自89年1月24日始開始有為己○○、庚○○買賣台灣股票之動作,再衡諸己○○、庚○○既亦主張83年至87年間有匯39萬美元予乙○○,然在己○○、庚○○於本案訴訟中關於83年至87年間之匯款則僅請求83年1月2日之美金3萬元一筆(起訴狀所附明細表中之編號2至6號款項,己○○、庚○○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己○○、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起訴狀所附明細表中之編號2至6號款項即未再加以主張),是以乙○○辯稱83至87年之款項均有匯回美國,並未買進股票一情,尚非無據,否則己○○、庚○○焉有於本案訴訟中僅請求83年3萬元1筆及87年後多筆匯款之可能,是倘確有證據可資證明係將己○○、庚○○所匯至台灣之款項匯回,則應自上開己○○、庚○○交付之款項中扣除。
⑵乙○○主張西元1994年2月14日(美金30,000元)、1994
年7月25日(美金15,000元)1994年3月15日(美金24,000元)、1998年1月21日(美金35,000元),計美金104,000元已匯還己○○云云,並提出電報單影本三張及國外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為證(本院卷第1宗第108至110頁),經查:
①己○○、庚○○於本案中所提出匯款明細表中(本院卷第
1宗第32頁),一開始之1994年間僅西元1994年1月2日之美金3萬元一筆,至乙○○所辯稱其1994年匯回之美金15,000元及24,000元二筆則不在己○○、庚○○本件請求返還之範圍內,是此部分乙○○之匯款係為何用不得而知,然既與本件己○○、庚○○之請求無關,乙○○自不得主張抵銷。
②關於乙○○所主張西元1994年2月14日匯回美國之美金3萬
元,有電報單影本一張為證(本院卷第1宗第108頁,另二張電報單影本係本案中己○○、庚○○未請求之美金15,000元及24,000元二筆),而證人即兆豐銀行(原中國商業銀行)負責國外匯兌之丁○○到庭證稱:「(問:此三張匯款單《即指電報單》銀行代碼是幾號?)美國的銀行代號都有ROUTING號碼。57D的第二行反斜線FW後面的九個數字,就是美國受款銀行的代號。59後面的那個數字才是受款人的帳號。這三張匯款單上受款銀行代號並不一樣,但受款人一樣。」「(問:該匯款單(即電報單)上三個受款銀行的代號不一樣,為什麼受款人的帳號是一樣?)有時客戶會提供錯誤的ROUTING號碼,我們也會打上去,如果美國的銀行合併,這個受款銀行的帳號就可能不一樣,但是在受款銀行的代號下方,會有一個銀行名稱,還是以銀行的名稱為準。有時國外銀行發現這個受款銀行的代號錯誤,也有可能會退回來,但是如果他們『能判斷的話』,就會入帳。依我來看,這三張匯款單(電報單)上的受款銀行應該是一樣的。」「(問:如果美國的支票要在臺灣兌現,要花多少時間?)一般大約要一個月時間,實際入帳大約一個月,一般客戶我們都會抓一個月時間。」(本院卷第1宗第142頁),經查電報單日期為西元1994年2月14日,對照己○○、庚○○起訴時所提出之西元1994年1月2日支票及乙○○西元1994年1月13日之領取支票證明,再佐以上開證人丁○○所證述美國支票之兌現大約一個月一情,堪信乙○○所辯西元1994年2月14日匯至美國之3萬元即是將該西元1994年1月2日之支票款項匯回給己○○、庚○○並非絕無可能;再查西元1994年2月14日電報單上受款人為GEORFET.CHANG,住址為8445HOLLYLEAFVA22102(本院卷第1宗第108頁),核與乙○○所提出,並為己○○、庚○○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之己○○寄與乙○○之信封上所載之己○○英文姓名、住址相符(本院卷第1宗第143頁背面、第146頁),而電報單上之受款銀行代號000000000亦與乙○○所提出為己○○、庚○○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之己○○所交付乙○○之匯款申請書單所載銀行代號相符,有匯款申請單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第2宗第9頁),綜上,匯款電報單上既有受款銀行代號,及受款人之帳戶、住址及姓名,則堪認上開美金3萬元確已匯入己○○帳戶。己○○、庚○○雖以匯款申請單上己○○之帳戶號碼除了「000000000」後面尚有「9979」四個號碼,乙○○所提出之1994年2月14日3萬元電報單上受款人帳戶僅寫為「000000000」,故不能證明該3萬元已入己○○帳戶云云,然查證人丁○○於當庭審視卷附電報單後,已明確證述卷附電報單上有受款人帳戶,雖證人亦證述:沒有辦法看出(從此三張電報單看出該筆錢確實進入受款人的帳戶)等語,但亦證稱如果有退回來的話,對方銀行會以電報通知,沒有問題的話就不會通知等語,則可知在有受款銀行代號,及受款人姓名、住址之情形下,縱受款人帳戶號碼有所不全,依證人丁○○所證,亦屬受款銀行『能判斷的』之情形,而可順利匯入己○○在該銀行之帳戶;況匯款無法進入受款人帳戶實為一變態之事實,應由己○○、庚○○負舉證之責,己○○、庚○○雖提出美國SUNTRUST銀行之函件(據己○○、庚○○所稱美國CRESTAR銀行為美國SUNTRUST銀行所併購)以茲證明該銀行無「000000000」帳戶,及己○○之帳戶自西元2000年至2007年並無收受任何國外匯款之情形云云,然查上開第一封美國SUNTRUST銀行之函件係西元2006年8月28日所發,其上所載係指「000000000」帳戶在數年前停止使用,而無法提供該帳戶之來往紀錄等情(原審卷第91頁),另第二封美國SUNTRUST銀行之函件係西元2007年9月27日所發,其上記載美國銀行保留客戶往來資料僅七年(即西元2000至2007年)等情(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而乙○○所提出之3萬元匯款電報單係西元1994年2月14日,上開美國SUNTRUST之函件實不足以證明1994年間美國CRESTAR銀行無「000000000」之帳戶存在;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雖函覆本院因匯出匯款文卷保存年限為十年,而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對83年間之匯款申請書是否真正,亦無資料可供查對匯出款項是否確實存入受款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24頁、第2宗第60頁),然綜上各證據資料,本院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己○○、庚○○既無法舉證此3萬元未能進入己○○之帳戶之變態事實,自應認乙○○所辯已匯還3萬元一情為可採。
③關於乙○○所提出之西元1998年1月21日美金35,000元之
國外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宗第110頁)部分,經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函覆本院乙○○所提出之上開國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銀行留存之正本相符(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而證人丁○○亦證述依該國外匯款申請書之記載,該筆匯款應是匯給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43頁),然依乙○○所辯己○○、庚○○所交付之款項於83至87年每筆金額都是一筆一筆很清楚,渠每筆都有匯回去一情,倘此筆美金35,000元亦係己○○、庚○○為洗錢而匯入台灣者,理應在己○○、庚○○匯入款項,並經乙○○兌領後始再匯回美國,然觀諸乙○○所自認收受之各筆款項中,金額為美金35,000元者,僅87年3月24日開立定存之一筆,則乙○○斷無可能在尚未收受己○○、庚○○所匯之美金35,000元前之西元1998年1月21日即匯還美金35,000元予己○○,是乙○○此筆美金35,000元之匯款難認係返還己○○為洗錢(此為乙○○對己○○匯款目的之說法,然為己○○所否認)所匯之款項,乙○○在本案中主張抵銷,實非有據。
(二)己○○、庚○○委託乙○○購買股票是否僅限於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
1、己○○、庚○○主張委託乙○○購買之股票僅限於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等情,為乙○○所否認,並抗辯稱:購買台積電、聯電以外之股票係經己○○、庚○○指示同意云云,然乙○○既不否認其所購買之股票種類應經己○○、庚○○授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乙○○自應就有經授權同意購買台積電、聯電以外其他股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乙○○雖提出其所製作,其上分別記載製作日期為89年12月15日、90年5月13日、90年9月14日、91年2月6日、91年6月7日之5紙股票購買清單(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及護照影本上之入出境記載,以資證明渠分別在上開五次不同時間出國時,帶股票購買清單予己○○過目等情,然己○○、庚○○否認乙○○曾分五次不同時間將上開5紙股票購買清單交予己○○、庚○○,經查:
⑴該股票購買清單係乙○○自行製作載明有關各類股票買賣
之種類、數量、金額,並未經己○○、庚○○簽名確認,尚無法看出己○○、庚○○是否有同意乙○○購買台積電、聯電以外之其他股票,難憑此即認己○○、庚○○有同意購買台積電、聯電以外其他股票。且依乙○○所陳稱:卷附五紙對帳明細表(即購買股票清單),均係乙○○要前往美國前,分次向證人甲○○抄錄買賣股票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宗第71頁),然證人即日盛證券之營業員甲○○證稱:乙○○沒有請我幫他整理股票明細,因為我們有集保存摺,每支股票明細(包括零股、配股)都會顯示在集保存摺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背面)不符。且證人甲○○既證稱乙○○每次出國前均會到證券公司刷本子(指集保存摺)一情(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背面),則集保存摺並不占大空間,倘集保存摺內之股票確均係經過己○○、庚○○之授權買進,則何以乙○○不將集保存摺帶至美國交己○○、庚○○過目,尚要自行抄寫,此舉與一般常情已有未合。
⑵證人即乙○○之配偶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己
○○、庚○○曾指示乙○○購買台積電、聯電以外之股票,且伊去美國時,乙○○均透過伊分別將記載之購買清單轉交己○○、庚○○,乙○○購買股票均有經己○○、庚○○授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惟證人辛○○○當庭亦表示對己○○、庚○○自美國以電話告知欲購買之股票為何,因時間太久已忘記,顯見其無法明確指出己○○、庚○○曾指示同意購買台積電或聯電以外之其餘股票,且其對交予己○○、庚○○之股票購買清單所記載之文字既表示並不完全認識,而該購買清單又非其本人所製作,則其對乙○○所記載股票購買清單上之各類股票是否均經己○○、庚○○授權同意,應非全然知悉,參以證人辛○○○係乙○○之配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乙○○之嫌,其是否真實已令人生疑,自難憑該證詞即認己○○、庚○○有同意授權乙○○購買台積電、聯電以外之其他股票。
⑶證人即己○○之母親兼乙○○之岳母戊○○雖於97年6月5
日在本院證稱有目睹乙○○前往美國探視子女時,前往己○○、庚○○住處,有當面交付五次資料給己○○看,前後共五次云云(本院卷第2宗第10頁),然戊○○於本院作證時已高齡89歲,對6至8年前發生之事情,如何能記清楚次數為五次?況證人戊○○自陳並不識字,亦不知道乙○○所拿之五次資料給己○○看者是否就是購買股票清單等情(本院卷第2宗第11頁),是以證人 張李王 所證亦不足證明乙○○確有將買進股票之情形分五次先後讓己○○、庚○○知悉買進之股票種類。
⑷乙○○另以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3142號95年4月6日庭訊時陳稱:「對於被證四(即購買股票明細)的部分他到美國時有拿給我看,應該是民國90年的事情」,然五張明細表之製作時間分別為89年12月15日、90年5月13日、90年9月14日、91年2月6日及91年6月7日,則乙○○不可能在90年間即將指91年2月6日及91年6月7日之明細表亦一併交付己○○,故應係分次交付云云,然查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確曾有上開陳述,然其同時接著亦陳稱:「但是我只有叫他買台積電跟聯電,其他部分都不是我叫他買的」等語(見外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2號影印卷第149頁),再參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己○○、庚○○匯予乙○○用以買賣股票之資金最後一筆為89年10月14日之6萬元,足見己○○、庚○○在90年間看過購買股票明細,發現乙○○購買台積電、聯電以外之股票後,即未再寄錢予乙○○買進股票,而乙○○亦自承89年9月8日係渠替己○○所買的最後一批股票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09頁),益證己○○、庚○○在90年間看過己○○所製作之購買股票清單後,即未再委託乙○○買股票,當係因其時已發現乙○○擅自買進己○○、庚○○所未委託之台積電、聯電以外之股票始然;雖己○○、庚○○遲至95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己○○、庚○○於94年8月1日已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嫌詐欺、背信、侵占之告訴,有告訴狀影本附於外放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65號卷內可稽,且兩造有至親關係,證人戊○○亦證稱渠有協調兩造不要打官司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0頁背面),益證己○○、庚○○於90年間發現乙○○擅自購買他種股票後,未立即提出告訴並非足以證明渠等同意乙○○買進台積電、聯電以外之股票。
3、證人即日盛證券營業員甲○○雖於本院證稱:「乙○○是我ㄧ個客戶 林玉枝 的舅舅,林玉枝說他舅舅有美國的親戚要買股票,要用她舅舅乙○○名義開戶買股票,我就到乙○○家裡幫他開戶。」、「乙○○用的股票帳戶所買的股票都是幫他美國親戚買的,有時行情好的時候,我們會打電話給乙○○問他要不要賣,是否獲利出場,但是乙○○都會告訴我,他要先打電話問美國親戚,之後乙○○打電話告訴我,他說他的親戚不要賣,因為這個股票是要留給而兒子、孫子的。」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惟查:證人甲○○所證述:該股票帳戶所買的股票都是幫乙○○美國親戚買的云云,已與乙○○所陳:該帳戶89年9月8日以後股票交易都是其自己的一情不符,且證人甲○○係聽乙○○說代美國親戚買股票,至於乙○○之美國親戚(即己○○、庚○○)究係委託乙○○買何種股票,則非證人甲○○所親見親聞之事實,是以證人甲○○之證言並不足證明己○○、庚○○有委託乙○○買台積電、聯電以外之股票。
4、乙○○另提出己○○89年5月間所書寫之字條影本一張以茲證明己○○確有委託渠買進宏電之股票云云,然己○○、庚○○固不否認該字條為己○○所書寫(本院卷第2宗第109頁背面),然觀諸該字條內容係「以跌停板最低的每天價格,代購買台積電、聯電或宏電」(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2宗第42頁),然乙○○所提出替己○○、庚○○買入宏電股票之時間均在89年5月以前,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95年11月23日日證字第095300094170號函所附買賣對帳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3、106頁),而自89年5月至乙○○替己○○、庚○○最後一次購買股票之89年9月8日止,宏電既均無跌停,則乙○○自無從依己○○、庚○○之指示買入宏電股票,是以依該字條亦無從證明己○○、庚○○於89年5月以前有委託乙○○購入宏電股票。乙○○另以己○○、庚○○為在美經商成功之商人,其對於股票買賣風險當知之甚詳,且就台灣股票之交易行情可輕易透過網路而知悉,而如依己○○、庚○○所稱,渠係89年以前即陸續交付約1、2000萬元之款項予乙○○買進股票,然就該等巨款,己○○、庚○○主張其間並未向乙○○求證股票買賣情形,僅由乙○○於91年6月間一次交付該5張股票明細表,己○○、庚○○至此始知悉乙○○買進股票之情形云云,此顯然與常理不合云云,然查網路上之台灣股票交易行情僅係一般之交易行情,倘乙○○未按時如實告知或提示集保存摺予己○○、庚○○,己○○、庚○○實無法從網路上獲悉乙○○為渠等購入之股票為何種股票,是乙○○上開所辯,無可採信;縱由己○○所交付予乙○○之上開字條(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2宗第109頁背面),可知悉己○○、庚○○非常注意股票買賣之情形,包含匯率及股價高低皆指示乙○○注意一情,然亦非可證明在兩造互為信賴之情形下(依乙○○所陳在開始受委託買進股票前,已為己○○洗錢多筆,可見己○○十分信任乙○○),己○○會要求看集保存摺及乙○○確實有於該5紙股票購買股票清單(即交易明細表即)所載日期分別交付於己○○、庚○○。乙○○再以兩造至93年底前仍有頻繁之往來,並提出己○○92年7月19日之信函一紙(原審卷第284頁)以資證明,而辯稱如乙○○買進股票非依照己○○、庚○○之指示,己○○、庚○○不可能未對乙○○提出告訴或起訴,反而與乙○○有頻繁互動?云云,然查兩造既為至親,則己○○、庚○○在發現乙○○未依渠等之指示購入股票後,未便立即對乙○○提出告訴已如上述,則在協調之過程中兩造仍有親誼往來,事屬正常,況依上開信函內容,主要係提及下一代 瑞民 、瑞隆結婚及乙○○辦理移名簽證之事,是以在該信函中未提及乙○○購入台積電、聯電以外股票一事,在未確定如何處理擅自購股之前,己○○為不傷親戚情誼之前提下,上開信函之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己○○、庚○○有授權乙○○買入台積電、聯電以外股票之事實;此外,乙○○復無法舉證證明購買其他股票有經己○○、庚○○同意,是應認己○○、庚○○委託乙○○購買股票僅限於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乙○○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5、乙○○雖辯稱渠為己○○、庚○○買入之股票從未賣出,渠根本無任何利得,倘非經己○○、庚○○授權,渠無須購入台積電、聯電以外之股票云云,然查此或係因乙○○所購入之台積電、聯電以外之股票未達到乙○○預期之獲利所致,未可據此而反證此等股票係己○○、庚○○授權而買進。
三、若認己○○、庚○○僅委託乙○○代為購買台積電及聯電股票,則逾此範圍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一)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4款、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己○○、庚○○交付款項委託乙○○購買股票,而己○○、庚○○於本件主張之金額為美金797,254.02元,且己○○、庚○○委託乙○○購買股票僅限於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均如前述;又乙○○為己○○、庚○○購買之聯電、台積電股票,加計95年以前之配股股數分別為聯電股票72,828股、台積電股票39,399股,有日盛證券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乙○○帳戶95年以前股票交易及配股、配息之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5、274、292頁),是己○○、庚○○終止委託關係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4款之規定,於原審請求乙○○返還所購買及歷年配股後之聯電股票72,828股及台積電股票39,399股,自屬有據,然因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6月ll日減資,致己○○、庚○○上開請求部分已更正為「伍萬零柒佰柒拾參股及退還股款新台幣22萬零539元」,有乙○○96年10月l9日陳報狀所附股票減資通知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79頁),並請求現金新台幣220,539元,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宗第119頁),此部分自均應准許。再者,因己○○、庚○○所請求乙○○返還之台積電及聯電股票於96年度增加台積電配股196股、配息新台幣9萬8462元,聯電配息新台幣2萬9796元;97年度增加台積電配股199股、配息新台幣11萬9777元,聯電配股2284股、配息新台幣3萬8079元,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及97年9月26日函二份在卷(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宗第46、47頁)可稽,是以己○○、庚○○於二審程序中請求乙○○再返還己○○、庚○○①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95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284股、②新台幣28萬6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乙○○ 主張渠 為己○○、庚○○購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費之價金為新台幣367萬6227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費之價金為新台幣291萬1141元,總計上開款項為新台幣658萬7368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比30計算,上開金額為美金21萬9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乙○○於西元1994年2月14日已匯還己○○、庚○○美金3萬元如前開認定,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乙○○已先行返還己○○、庚○○美金7812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宗第78頁、101頁)。經扣除三開金額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乙○○應返還己○○、庚○○之款項應為美金46萬9556.02元(計算式:美金797,254.02-219,578-30,000-78,120=469,556.02元),己○○、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己○○、庚○○終止委託關係後,業已於94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乙○○於7日內返還系爭股票及款項,而乙○○於94年8月4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可憑,乙○○對此亦不爭執,同意倘應返還剩餘款項,則利息自94年8月12日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審卷第136頁),故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乙○○應自94年8月12日起就應返還之美金469,556.02元負遲延責任。
(五)己○○、庚○○雖主張渠所交付之美金797,254.02元,扣除購買台積電、聯電股票後所剩之美金57萬7676元,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7月18日函覆本院關於上開美金57萬7676元,依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89年11月1日至94年8月12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之利息6萬6838美元,亦應由乙○○給付予己○○、庚○○云云,然查己○○、庚○○並未能證明當初匯款予乙○○時,曾囑乙○○以一年期美金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銀行,且倘以己○○、庚○○匯款係為買入台灣台積電及聯電股票之目的觀之,股票行情瞬息萬變,隨時均有用錢之可能,即或予以定期,亦有因交割所需而隨時解除定期存款之可能,是以己○○、庚○○此部分之定期存款利息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乙○○另辯稱渠於本件訴訟中已返還美金7萬8120元係因達成民事協議,故本件己○○、庚○○之主張無理由云云,然乙○○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8號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質疑其帳戶內金額既承認係己○○委託之金錢,如無侵占意圖,何不返還?乙○○始先將無爭議之美金78,120元返還己○○、庚○○,此有前開卷宗之卷內資料可稽,除此之外,並無法看出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任何民事和解之協議,是以乙○○所辯返還美金78,120元後,己○○、庚○○即無權再為本件請求,容有誤會。
四、乙○○有無交付款項予己○○、庚○○作為乙○○子女在美國之生活費用?若有,乙○○可否以該款項與己○○、庚○○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一)本件乙○○雖另辯稱:其另有交付款項約美金15萬元予己○○、庚○○作為乙○○子女在美之生活費,且己○○、庚○○既未將該款項作為乙○○子女生活之用,自得與己○○、庚○○請求返還購買股票之款項主張抵銷云云,惟己○○、庚○○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乙○○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二)乙○○上開所辯,雖經證人即乙○○之配偶辛○○○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有無交付子女生活費給己○○、庚○○二人?)我的小孩14歲就到美國唸書,住在己○○、庚○○那邊,並交付生活費給己○○、庚○○,是乙○○拿旅行支票透過我在美國交給己○○、庚○○,..前後大約給了15萬元美金,而我的小孩也在己○○、庚○○那邊打工,以打工所賺得當作生活費,己○○、庚○○並未將我給的錢拿給我的小孩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而己○○、庚○○對乙○○確實有交付款項作為其子女生活費用乙節雖不爭執,並有己○○、庚○○書寫之信函載明「家姊放在我這邊的,每月讓他使用花完為止」可證(原審卷第131頁),惟證人辛○○○既證稱乙○○之子女自14歲起即至美國唸書,均居住己○○、庚○○住處,以乙○○子女當時之年齡,並無謀生能力,其居住己○○、庚○○住處及求學唸書豈有無須花費之理?而己○○、庚○○確有長期支付乙○○子女在美國之生活費、學費等,有其提出憑證為證(原審卷第141至247頁),經提示乙○○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35頁),對該憑證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未曾對己○○、庚○○所主張該等憑證之花費係用於乙○○小孩身上之事實有所爭執,再依上開己○○、庚○○書寫予乙○○之信函既載明「每月讓他使用花完為止」(原審卷第131頁),有該信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0至131頁),顯見己○○、庚○○確有將乙○○及辛○○○交付之子女生活費使用於乙○○子女身上,乙○○所辯:該支出或為乙○○子女受僱己○○、庚○○處之薪資,或為雙方基於親戚賀禮往來,與乙○○子女生活費用無關云云,應不足採。是乙○○主張以其交付子女之生活費用約美金15萬元與己○○、庚○○交付購買股票之剩餘款項抵銷云云,顯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己○○、庚○○交付乙○○購買股票,而經己○○、庚○○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為美金797,254.02元,且乙○○為己○○、庚○○購買之聯電、台積電股票,95年以前歷年之配股股數分別為聯電股票50,773股、台積電股票39,399股,另有聯電退還股款新台幣22萬539元,且有96、97年之配股配息如上述,現金部分扣除購買台積電、聯電股票之金額美金219,579元、乙○○83年間匯還之美金3萬元、本件訴訟中返還之美金78,120元後,乙○○應返還己○○、庚○○之款項為美金469,556.02元,原審僅判決現金部分返還美金458,423元,尚不足美金11,133.02元。故己○○、庚○○本案起訴時之請求,在返還美金469,556.02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聯電股票72,828股(於二審己○○、庚○○已更正為50,773股及退還股款新台幣22萬539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積電股票39,399股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僅准許己○○、庚○○美金458,423元及其利息、聯電股票72,828股、台積電股票39,399股之請求,而駁回己○○、庚○○其餘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己○○、庚○○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己○○、庚○○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己○○、庚○○擴張請求返還台積電、聯電96、97年之配股配息部分即①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95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284股、②新台幣28萬6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己○○、庚○○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己○○、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己○○、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M附表一┌─────────────────────────────┐│原告交付款項與被告明細表│├──┬──┬───┬──────┬────────────┤│編號│年│月日│金額(美元)│備註│├──┼──┼───┼──────┼────────────┤│1│1994│1/2│30000│見原證一,第1頁│├──┼──┼───┼──────┼────────────┤│2│1995│11/20│53898.92││├──┼──┼───┼──────┼────────────┤│3│││611.85││├──┼──┼───┼──────┼────────────┤│4││12/6│858.25││├──┼──┼───┼──────┼────────────┤│5│1996│3/29│30000││├──┼──┼───┼──────┼────────────┤│6│1998││70000││├──┼──┼───┼──────┼────────────┤│7│2000│3/6│138900│(#1001)見原證一,第3頁│├──┼──┼───┼──────┼────────────┤│8││3/10│119885│(#1002)見原證一,第5頁│├──┼──┼───┼──────┼────────────┤│9││4/28│6950│(#1003)見原證一,第7頁│├──┼──┼───┼──────┼────────────┤│10││5/1│10000│(#1004)見原證一,第9頁│├──┼──┼───┼──────┼────────────┤│11││5/12│12000│(#1005)見原證一,第11頁│├──┼──┼───┼──────┼────────────┤│12││6/8│15000│(#1006)見原證一,第13頁│├──┼──┼───┼──────┼────────────┤│13││8/6│113000│(#1007)見原證一,第15頁│├──┼──┼───┼──────┼────────────┤│14││9/6│60000│(#1008)見原證一,第17頁│├──┼──┼───┼──────┼────────────┤│15│││119200││├──┼──┼───┼──────┼────────────┤│16│││16950││├──┴──┴───┼──────┴────────────┤│總額│797254.02│└─────────┴───────────────────┘編號①+⑦~⑭=〉共美金50萬5735元。
附表二┌──┬────┬────┬─────┐│項次│A│B│C││├────┼────┼─────┤││託收新│開立定│美金數額│││台幣│存日期││││台幣│││├──┼────┼────┼─────┤│1│400│87.3.24│35000│├──┼────┼────┼─────┤│2│400│88.5.13│25108.56│├──┼────┼────┼─────┤│3│400│88.5.29│10000│├──┼────┼────┼─────┤│4│400│87.1.21│25450.47│├──┼────┼────┼─────┤│5│600│87.5.2│70000│├──┼────┼────┼─────┤│6│800│89.4.20│138900│├──┼────┼────┼─────┤│7│600│89.4.24│119885│├──┼────┼────┼─────┤│8│600│89.7.19│12000│├──┼────┼────┼─────┤│9│600│89.9.8│16970│├──┼────┼────┼─────┤│10│600│89.9.14│127960│├──┼────┼────┼─────┤│11│600│89.10.14│60000│└──┴────┼────┼─────┤
│合計│641274.03│└────┴─────┘項次①+②+③+④+⑤+⑨+⑩=〉美金31萬0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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