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1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 毛瑞祥 涉嫌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1196號),茲因不服鈞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故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敬呈書狀提起上訴。惟鈞院於96年8月17日裁定上訴駁回,並於同年8月21日將刑事裁定書狀送達於被告毛瑞祥。其上訴駁回所持之理由為: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已於96年7月20日合法上訴送達於被告毛瑞祥,被告遲至96年7月31日始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提出上訴,是被告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然核被告毛瑞祥,確實於96年7月23日(星期一)始接獲鈞院送達之判決書狀,其在監所送達書狀之收發日期均在卷可查,故被告於7月31日提出上訴書狀,實於合法之上訴期間十日內為之,非為裁定書狀所載,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據此對鈞院所為之刑事裁定,上訴駁回乙事,被告毛瑞祥誠難信服,除堅持提出上訴,及前呈上訴理由均予援用外,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同法第407條之規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即五日內)提出抗告書狀,盼詳為查核,以保障人民憲法應有權利,勿輕為違法裁定,庶免冤抑,以維法治,以昭公理正義是禱」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249條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於88年9月1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88年9月28日(星期二)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雖係教師節,已非放假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向台灣嘉義監獄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四頁上訴狀所蓋台灣嘉義監獄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被告遲至96年7月31日始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提出上訴,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臺灣桃園監獄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是被告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依據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毛瑞祥,確實於96年7月23日(星期一)始接獲送達之判決書狀,其在監所送達書狀之收發日期均在卷可查,故被告於7月31日提出上訴書狀,實於合法之上訴期間十日內為之,非為裁定書狀所載,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等語,足徵,被告明確表明其收受判決之日期,以監所收發日期為準,然查,原審卷第108頁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其上送達人印章之日期為96年7月20日,且有被告之簽名與指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係於96年7月20日即收受該判決,此由同案且亦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之共同被告 尤良智 ,亦於同於該日收受判決之送達證書以及其於法定期內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之情,即可明知被告應同於96年7月20日當日,即已由監所長官將判決交與應受送達人之被告收受,並且生送達之效力,因如被告係於所陳之96年7月23日始收受判決,則被告應在送達證書上簽章處加註日期。又被告於96年8月21日收受本件原審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96年8月22日即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之收狀戳可稽,足見本件原審判決已於96年7月20日當日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之被告收受,並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所陳之於96年7月23日始收受判決等詞,顯與事證不符,並非可取。
㈣、按上訴、抗告期間之計算,除末日適遇例假日而順延一日外,期間若遇例假日,仍應計入上訴或抗告之期間內。本件抗告人於96年7月20日收受判決書,已如前述,則其上訴期間由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十日,計至同年月30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本件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及末日為例假日順延之情形,抗告人遲至96年7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