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複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7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無力償還債務,被上訴人遂於94年9月22日要求其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結算欠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除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05之1號房地(下稱三民路房地)、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外,並約定於95年3月22日前清償所有債務,屆期未清償,須將上開二處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簽署協議書當日,其已清償100,000元,嗣因屆期無法償還餘額2,000,000元,遂於95年4月將三民路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出售再結算出售金額,因被上訴人實際出售價格2,000,000元,已足清償債權,則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7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如第一審聲明,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謝立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前無法自行出售三民路房地,即將三民路房地作價以1,500,000元移轉抵償債務,則其出售該房地價金多寡與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猶有500,000元債務迄未清償,其自有權依據協議書第4條約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亦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補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點約定:「經雙方結算截至民國94年9月22日止,乙方(即上訴人)共積欠甲方債務全部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第2點約定:
「乙方應於民國95年3月22日前將積欠債務全部返還」、第3點約定「乙方願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05之1號建號05255,鋼造房屋1棟,連同配置基地埔墘段211之11地號,土地一筆等房地,持分八分之五等房地,抵押設定予甲方,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嗣如屆時乙方無法全部清償者願無條件移轉過戶於甲方,應繳付稅金、登記費及代書費等全部由乙方負擔,雙方各無異議」。
(二)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日已清償100,000元,所欠餘額2,000,000元,迄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95年3月22日屆至尚未清償。
(三)上訴人於同年4月將三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4月25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以2,000,000元將三民路房地賣與訴外人 白宗仁 。
(四)上訴人前於94年7月20日,就本件債權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00,000元,嗣被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4年11月21日確定之94年度拍字第87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95年7月19日持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31779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三民路房地究應抵償1,500,000元或2,000,000元?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又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復為民法第873條、第878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所訂擔保借款契約,倘係設定抵押權性質,則抵押權人為受清償,亦僅得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抵押人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契約,倘若在清償期未屆滿前,預為債務人如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難謂非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規定之流質契約,復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於94年9月22日協議書第3點約定,由上訴人將三民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金額1,500,000元,屆時無法清償債務時,即將該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此確將三民路房地設定債權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兩造乃係於約定設定抵押權時,預為約定上訴人如屆期未清償,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協議書中所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協議當時,約定將三民路房地作價1,500,000元移轉給被上訴人抵債,姑不論是否真實,因該流質約定既為無效,自無從再為主張之。
3、本件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清償期屆至時積欠債務猶未清償,而於同年4月將三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4月25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即代書謝立新到庭證稱:協議當時是說三民路房地先設定抵押權,然後由上訴人自行出售,出售的價款用來清償被上訴人的債務。後來房子賣不掉,上訴人就提到要把系爭房移轉過戶給被上訴人,賣出的錢再來找補,其有轉告被上訴人,上訴人也說要找被上訴人出來談,有將這些加註於95年4月23日寫在上訴人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再參諸證人依上訴人之意在其協議書加註文字為:「95.4.13雙方約定乙方願先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移轉過戶予甲方,嗣如雙方出售者,再結算無異議……」,有上訴人之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因無法出售三民路房地,屆期亦無力清償債務,又提議將該房地移轉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售,再以售價清償債務,即有關移轉三民路房地應屬屆期無法清償時,兩造復合意移轉該房地,出售抵償,已非流質契約,依據民法第878條規定,應為有效。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以售價找補,而係以1,500,000元作價抵償,售價超過部分係其個人所得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之,因協議書中有關流質契約不生效力,故縱有如此作價約定,亦屬無效,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於嗣後合意移轉抵償時,亦有如此約定,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應該以房地之實際售價予以抵償,則三民路房地於移轉後,未久即由被上訴人以2,000,000元出售,自應以該金額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既自承除2,000,000元此借款債務外,兩造已無其他債權債務,堪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上訴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於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7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