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3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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