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穩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發公司)邀另一原審共同被告 黃青田 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詎穩發公司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上訴人本金64萬5,8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穩發公司、黃青田及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原審判命穩發公司、黃青田應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64萬5,844元,及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㈡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與穩發公司、黃青田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5,844元,及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為輕度智障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尚未經宣告禁治產,但本身缺乏正常分辨事理之能力。雖曾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惟該簽名係受訴外人 黃雅婷 詐欺及脅迫所為,印章亦係他人所偽刻,且被上訴人完全不了解何謂「對保」,而上訴人之職員於執行對保時並未確實與被上訴人交談,亦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竟讓弱智且收入微薄之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顯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輕度智障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㈡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於對保時主觀上是否知悉保證之意義與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對保經辦 劉岳靈 於原審作證時指稱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借款保證之金額及責任,被上訴人外觀上並無異狀,反應也正常,當時並未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人係樹人家商幼保科畢業,法律上有行為能力,有辨別事理之事能,被上訴人應有收受借款人好處,始自願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知悉保證之事實與責任,縱有收取好處亦不知連帶保證之其意與責任,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間如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尤其對於必要之點不一致時,契約即不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確有擔任原審共同被告穩發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連帶保證書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輕度智障,並不了解該等簽名之真意;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署連帶保證書時,確實知悉並了解連帶保證之意義、內容及法律效果,雙方確實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㈡而證人劉岳靈即上訴人之對保經辦人員雖於原審結證稱:「
我當時有向在場被告(指被上訴人)要身分證,核對身分,也有與其對談,告知其擔任保證人及保證金額,但詳細對話內容我不記得了。當時我覺得她反應正常,看起來並無異狀。由於徵信時都已對保證人資料先調查過了,所以不記得有沒有特別再問在場被告與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關係。我的工作只是做對保工作,並沒有再調查其身分、償債能力、債信等資料,因這是徵信的工作」,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劉岳靈雖證稱其有告知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及保證金額,卻亦自承其不記得與被上訴人之詳細對話內容,則劉岳靈究竟有無將保證責任之意義與內容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即屬不能證明。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2月26日到庭時之精神狀況:「回答問題反應遲緩,不知所云,一直看坐於旁聽席之先生」,亦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雖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對於事物之理解能力與常人有別,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充分了解連帶保證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後,始簽署連帶保證書。此外證人劉岳靈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參與對保,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達成締結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其證言自不能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按上訴人銀行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資金之
貸放具有專業之風險控管能力,因此對於保證人之身分、資力、償債能力與信用狀況,應藉由強化徵信部門之調查、審核工作,以降低無法受償之風險。被上訴人雖於簽立連帶保證書及對保之後之95年11月23日始向醫院鑑定其為智障,並於95年12月3日始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27頁),但被上訴人係智障之人,乃長久以來即已如此,並非於本件連帶保證事件之後始智障,因此其提出智障之手冊,雖然在上開簽名保證之後,仍可認定其簽名連帶保證時,已係智障之人。上訴人疏未加強對於保證人之徵信調查,竟與身心障礙被上訴人締結保證契約,衡情不能認為兩造間確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穩發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並無連帶保證之事實,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穩發公司、黃青田連帶給付64萬5,844元本息及違約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稱允洽,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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