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伯蓉
甲○○己○○戊○○被上訴人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許文華 律師 張鳳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霸公司)受被上訴人之授權,委託伊於9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於伊出版之「壹周刊」刊登被上訴人週年慶廣告(以下稱系爭廣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56,000元,並交付票面金額234,000元、由中華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該本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伊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為其所拒等情,爰依委刊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力霸公司與伊為2不同法人,亦非關係企業,系爭廣告均由力霸公司百貨企業部員工 林逸鳳 及乙○○等人,代表力霸公司與上訴人協商締約,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抬頭亦記載力霸公司,是上訴人交易對象應係力霸公司;又廣告委刊單上客戶名稱「衣蝶百貨」,係上訴人之廣告企畫人員依百貨界慣用簡稱所填寫,乃指力霸公司百貨部之「衣蝶生活流行館」,與伊無涉,亦絕無表現代理之表徵;而訴外人 王令楣 係力霸公司總經理,從未擔任過伊公司總經理,且法定代理亦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力霸公司自無從為伊之表見代理人;伊並未受有刊登廣告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於其出版品「壹周刊」刊登系爭廣告,費用計656,000元,而其所受領用以清償廣告費用之系爭本票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委刊單、廣告頁面、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為被上訴人授權力霸公司委託伊刊登,且伊為被上訴人刊登衣蝶百貨週年慶促銷廣告,被上訴人知悉該情事,從未反應該刊登行為與其無涉,或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伊負授權人之責任,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因伊為其刊登廣告而受有656,000元廣告費用減省之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廣告費之責任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廣告委刊契約係分別由林逸鳳、 楊淑媛 出面與上訴人接
洽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前者為力霸公司百貨企業部課長,後者為力霸公司百貨企業部專員,有上訴人所提彼等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訴人所提之廣告委刊單上,廣告客戶簽名處一由力霸公司百貨部用印,一由林逸鳳代理簽名(見本院卷第18、19頁),發票抬頭亦記載力霸公司,且上訴人收受用以清償廣告費用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亦為力霸公司,徵諸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提示上證1、2委刊單及廣告)那是臺北館的處長與壹週刊間的廣告委刊單…,我是中國力霸公司的員工,林逸鳳是之前販賣促進處的處長去年已經離職,我是接他的職務,楊淑媛是我們總公司採購處的處長,我說的我們公司指的都是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有百貨企業部,百貨企業部指的就是目前在南京西路的衣蝶生活流行館,我們跟壹傳媒簽約都是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是否有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證1、2之廣告是用中國力霸公司名義訂的。」等語,足證系爭廣告委刊契約為力霸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逸鳳、楊淑媛等人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之身
分與伊接洽廣告委刊契約,即便該等人員同時隸屬於力霸公司百貨企業部,惟仍係依其職位有權或經過被上訴人授權處理廣告案件事宜之人員,且系爭廣告委刊單註明「廣告客戶:衣蝶百貨」,是系爭廣告委刊契約確為被上訴人與伊所簽訂。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林逸鳳、楊淑媛代表伊簽訂系爭廣告委刊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林逸鳳、楊淑媛訂約一節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足取。又系爭廣告委刊單雖註明「廣告客戶:衣蝶百貨」等文字,惟證人乙○○已證稱:「那是上訴人的業務填好給我們的,我們對外都是衣蝶生活流行館,但是百貨業界都簡稱我們是衣蝶百貨,所以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也都是這樣填。」等語,是該文字既為上訴人業務所自行填寫,而訂約時上訴人與力霸公司之認知均為力霸公司之「衣蝶生活流行館」,自不得以委刊單註明「廣告客戶:衣蝶百貨」等語,即認係被上訴人授權林逸鳳等人訂約。上訴人復稱,力霸公司其後於96年4月12日至同年之4月26日間,仍委託伊刊登衣蝶百貨廣告於壹周刊上,被上訴人亦以國泰世華敦化分行之帳戶支付上開廣告費用,此後續之廣告委刊情事,與先前系爭廣告所簽訂合約之內容與流程一致。而後續廣告刊登部分,被上訴人有給付廣告刊登費用,惟對於系爭之廣告費,卻拒絕支付云云。但查,證人乙○○已證述:「(提示本院卷第71-77頁後續廣告)簽約的時候有特別說是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因為發票也是要這樣開,此費用都已支付。」等語,是該等廣告亦為力霸公司所委刊,費用為力霸公司支付,上訴人既稱,該後續廣告與系爭廣告簽約之流程與內容相同,足證系爭廣告亦為力霸公司所委刊,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廣告為被上訴人所委刊云云,實不可採。
㈢上訴人次主張,伊已於95年9月28日先行刊登2次衣蝶百貨週
年慶促銷廣告,嗣又陸續刊登完成,被上訴人知悉該情事,然從未反應該刊登行為與其無涉,或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與力霸公司為2不同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廣告乃力霸公司為其百貨企業部之「衣蝶生活流行館」所刊登,已經證人乙○○證述如前,是系爭廣告內容為衣蝶百貨週年慶之促銷,亦係為力霸公司百貨企業部之「衣蝶生活流行館」所作促銷廣告,並不能認該刊登行為即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自亦無前開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提出媒體報導「檢調偵辦力霸集團掏空案,查出中國力霸總經理王令楣涉嫌協助父親王又曾以循環假交易方式,挪用力霸與衣蝶百貨數億元資金…」內容,所稱之衣蝶百貨應亦指前開力霸公司百貨企業部之「衣蝶生活流行館」而言,且亦無從以此證明系爭廣告刊登時,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乙○○證述,刊登系爭廣告事先須取
得王令楣同意,本票更改票期亦經王令楣簽名等語,而王令楣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故此實屬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惟查,王令楣並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而係自82年起擔任力霸公司之總經理,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
140、141頁),故上訴人此項主張,洵無可採。㈤又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依前所述,系爭廣告乃力霸公司為其百貨企業部之「衣蝶生活流行館」所刊登,則受有利益者為力霸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如兩造間無委刊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刊登廣告之利益,應予返還一節,委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委刊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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