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嘉誠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9,010元(即裁判費8,81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計9,010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5號卷第2頁繳費收據、第31頁分類廣告費收據所示),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