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裁定(94年度自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被告甲○○住宅(三民路一一五號一樓)旁天井填平之空地上所放置之花木盆栽,確有佔用「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自訴人雖在原審審理中表示,若甲○○同意管委會將盆栽移走,本件不再追究;惟甲○○在管委會移走盆栽後,復於審理中竊佔同住宅南側屬於「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之二樓陽台投影部分(此事實業經自訴人另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排除侵害案件,且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判決),放置大型固定式空調冷氣及塑膠貨箱等供其營業使用,造成對於「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之侵害。上開事實因竊佔位置不同,竊佔時間不同,業已構成新的犯罪事實,與原審裁定之意旨相違,為此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係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即時代廣場大廈),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亦係時代廣場大廈之住戶)之住宅旁本為天井,七十八年左右因避免淹水而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填平此天井,詎料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利益,而於其上放置花木盆栽及養狗並設置鐵門,將此天井填平之空地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且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辯護人雖具狀辯稱:本案自訴人並未舉證其在犯罪當時為直接被害人,或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件自訴不合法等語。然查自訴人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因買賣取得「時代廣場大廈」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所有權,而該房屋亦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即「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土地上,此亦有自訴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本件自訴人既非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且自訴人於其指控被告竊佔之行為時至今均為「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諸上開規定意旨,自屬適法,而無判決不受理之餘地,特予敘明。
㈢、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㈤、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時代廣場大廈現場照片、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五三0三四二六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等,資為論據。
㈥、訊據被告甲○○,其自承於上開天井填平之空地上確實有花木盆栽,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天井係七十八年間管理委員會決議填平,為防止雨水滲透及小販佔用平台設攤,管理委員會決定種植盆栽並請其擔任義工維護環境,其亦無在平台上建造狗舍,該等盆栽均非其所有而係管理委員會所放置等語。
㈦、經查:被告甲○○住處旁由天井填平之空地部份,四周雖有矮牆,然圍牆係該處原本為覆土種植花木,由管理委員會所建,後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改用盆栽種植花木,此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是其上縱有擺放盆栽,客觀上被告甲○○所辯係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為防止地下室漏水所放置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該等盆栽既屬管理委員會所有且屬隨時得移除之物,從自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亦不足以認為位於該處之鐵門足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之進出或使用。況自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甲○○同意管理委員會將盆栽移走,本件則不再追究(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而被告甲○○業已同意將上開盆栽移除,現於前開天井填平之空地上已空無一物,此有被告甲○○提出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之十頁),更足見本件僅屬民事之紛爭,而非有何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罪嫌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訴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認:
㈠、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自訴,係被告甲○○竊佔台北市○○路○○○號一樓之住宅旁之天井填平之空地,上栽種花木盆栽、養狗、設置鐵門等,而原法院依自訴人於原審同意,甲○○若移除上開之盆栽等物即不再追究,且經甲○○拆除該空地上之盆栽等物,並提出照片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之十頁),而認自訴人所訴,僅屬民事糾葛,並無竊佔之犯意,以罪嫌不足,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對該駁回自訴亦不爭執。僅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行竊佔二樓陽台投影部分,設置冷氣設備及塑膠貨箱云云。
㈡、自訴人所稱,被告甲○○另行竊佔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二紙為證。經比較該二紙照片,與自訴人在原審所主張甲○○竊佔天井填平之空地,係設置盆栽、養狗、鐵門所附之照片(如原審卷第八及七十四頁),二者位置、範圍(所設之冷氣設置及塑膠貨箱面積較少於盆栽、養狗、鐵門之範圍)均有不同。且被告甲○○在原審審理中亦已將盆栽、鐵門、養狗等物拆除,有被告甲○○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照片可稽。況據自訴人所陳,設置冷氣設備及塑膠貨箱係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則其主張之竊佔之時間,亦與原審所主張之竊佔時間係八十年間起,亦不相同,則被告甲○○先後竊佔之時間、位置均有不同,若竊佔罪成立,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而在原審審理中所發生之新竊佔事實,自訴人在原審復未主張,從而原審亦未加以酌斟認定之,是此部分之事實,當不在本院審認之範圍。若自訴人認被告甲○○確有新之竊佔犯行,自應另行起訴,始為正辦。從而自訴人所提起之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