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 陳曼玲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善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契約書共2份後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擅自偽刻「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之印章蓋用於與郁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並將該契約交予郁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製造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同意承攬郁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業務之假象,危害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印文,合計共4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偽造之「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印章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原本,固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持交予郁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印文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1│105年5月10日契約書│訂約人乙方欄│偽造「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之印文各1│││││枚。│├──┼──────────┼──────┼─────────┤│2│105年6月22日契約書│訂約人乙方欄│偽造「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