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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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原告國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業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被告 張黃 邱蘭

張家明

張慧嫺

張慧玲 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號

張慧芳

張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 張黃邱蘭 、張家明、張慧嫺、張慧玲、張慧芳、張家琪為被告 張本源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本源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黃邱蘭、張家明、張慧嫺、張慧玲、張慧芳、張家琪,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張黃邱蘭、張家明、張慧嫺、張慧玲、張慧芳、 張家琪紋 承受訴訟,原告於114年11月6日遞狀聲請由主文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無誤, 爰依 上開規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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