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民國91年2月21日起入所執行,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日停止執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至92年2月19日屆滿,其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94年8月22日17至18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號1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路口圓環公廁內等處,以2至3天1次之頻率,利用自備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曾經於94年6月14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嗣又於94年8月22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殘餘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所示94年8月22日17至18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未敘及之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並於實行公訴時加以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有海洛因之成分(量微無法磅秤),其殘渣無法與注射針筒相互析離,應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重0.2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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