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定該二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且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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