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分別各處有期徒刑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部分,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刑改定為2年2月確定。嗣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前開受宣告刑,自民國87年4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8月1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至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於94年7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停車場向其兜售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A31B02871A,車主為伊陽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人為丙○○,原車號為00-0000號,於94年7月27日18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4段88號前,使用人丙○○至94年7月28日上午9時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阿忠」購買,並自「阿忠」處取得鑰匙1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取車。取車後,乙○○為方便在道路上行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萌生竊盜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以其所有之鐵製材質老虎鉗為工具,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工商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其所購得之前揭贓車上,旋於94年7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1把可資佐證,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告當庭繪製之竊取車牌工具圖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為足以傷人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本院自得於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加以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贓物及竊盜前科,猶仍一犯再犯,為求以低價購得車輛代步,明知贓車而購買之,為竊盜者增加銷贓管道,足以助長竊盜風氣,又為使購得未掛車牌之贓車順利於路上行駛,再起意以老虎鉗為工具竊取車牌0面,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自「阿忠」處取得用於開啟其所購贓車之物,該鑰匙並非被告故買之贓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用於竊取車牌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隨手丟棄,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㈠94年9月10日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後門附近,以螺絲起子撬開 林文祥 所有之T3-0006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林文祥駕駛執照1張。㈡94年9月13日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門後,竊取陳冠霖所有之XQ-0688號自用小客車。㈢94年10月8日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梁嘉珍 所有之DG-9692號自用小客車。㈣94年10月20日
7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竊取 熊婷玉 所有之SA9-037號輕型機車,其前開犯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工作代步使用而購得未懸掛車牌之贓車,為使贓車順利行駛於道路,另於94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竊取車牌0面,隨後即於94年7月30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依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情狀觀之,均係臨時起意,並無預定之犯罪計劃可言。據此,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94年9月、10月間之犯罪行為,縱經證明屬實,亦難認與本案被告94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依照前開說明,前揭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無從加以審理,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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