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8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甲○○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持路邊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將甲○○住處外圍牆壁上之白鐵門撬下,隨後侵入甲○○上開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拔取房屋外牆上之熱水器而竊取得手,旋將熱水器運往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2「榮昇環保資源回收公司」,以新臺幣16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池愛水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池愛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即附連圍繞於土地所設置之門扇,亦包括在內。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撿拾而來之木棍,既足以撬下被害人甲○○所有之白鐵門,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又被害人甲○○係在其住處房屋前面另圍一外牆,被告所拆卸之白鐵門即外圍部分所設之門,之後被告即走入圍牆範圍內,另拆下掛在房屋外牆上之熱水器外殼,則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進入被害人甲○○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就竊盜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拆卸被害人甲○○住處外牆上之白鐵門後進入行竊,仍應有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告訴人甲○○亦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之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木棍,係被告於路邊所撿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