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95年聲字第7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又於95年8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力行橋頭,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已歿之李春,使用人於95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收受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5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業經乙○○領回)及「阿忠」提供使用之機車鑰匙3把(無證據證明係甲○○所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機車鑰匙3把扣案可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現場贓車與鑰匙照片8張(95年度偵字第10575號偵查卷,第21-22、63、14-18頁)附卷可憑,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並使犯罪不易查察,且前屢因犯罪科刑,素行非佳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3把,均係綽號「阿忠」之男子連同上開機車提供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且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