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等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定,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計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被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第1、2所示侵占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269號、94年度簡字第1037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是以,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第1、2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否則將不利於受刑人。準此,本院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