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陳天 從原告 王科祥 原告 劉先金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 陳天從 、王科祥、劉先金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叁元、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叁元、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及劉先金分別自民國85年9月1日、88
年12月1日及85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即校車司機職務。約自92、93年起,經被告要求於太平校區割草,並支援北屯校區工友工作。另約94、95年左右,被告開始實施區域責任制,要求每位司機應負責所劃分區域內、每人面積約一甲之割草工作。98年2月間,被告人事室主任 江明德 邀集校車司機主管及全體司機於人事室川堂開會,以全體司機未割草為由,自98年2月起每月扣新台幣(下同)7,580元,如有異議再追溯加扣3個月。原告3人於98年2至4月每月分別被扣薪7,580元,98年5至7月每月被扣薪15,160元、98年8月至99年1月每月被扣薪7,580元,合計分別被扣薪而短少給付工資113,700元。
㈡原告任職之初並無簽訂合約書,嗣經被告要求每年簽約1次
(最近1次合約改為一年半,即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則兩造間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擬將原告薪資改為按日計酬,且須當日有出車、另加3小時校內工作始能領取當日薪資1,000元,例假日、寒暑假均不給薪,原告則表達希望依原薪資標準給薪,被告乃不與原告續約,並拒絕依法資遣原告。嗣原告3人於99年2月1日前往上班時,江明德即告知原告3人聘僱合約於99年1月31日屆滿,毋庸再到學校,被告總務室詹主任並要求原告3人離開。嗣經台中市政府99年1月5日及1月28日兩次勞資爭議協調均不成立。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及被告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倘認被告並無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片面改變薪資結構,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均按1個月薪資計算之預告工資。㈢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及劉先金等3人自92年開始,薪水就分
別為39,015元、39,015元及41,940元(原證二至四參照),迄今完全沒有調整過,故原告等3人之上開薪資,自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所稱之「月薪額」。次查原告等3人之薪資名目,係由被告單方所制作,原告等3人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本可以多報少,藉此規避對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數額,惟被告此種作法自對勞工不生效力。原告等3人之薪資中亦無科目為「實物代金」之所得,顯見自無從因此認定原告等人資遣費之算法為:「17,445元加實物代金930元再乘以基數」,而應以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及劉先金等3人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9,015元、39,015元及41,
940元乘以基數,始為無誤。況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9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亦認定可按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資遣費。
㈣本案實係被告基於精簡人事成本之考量,而片面資遣原告,
被告為了規避對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雖不願表明強迫原告離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原因,原告亦無法猜測被告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之規定為之。惟原告認為:倘雇主有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員工應無庸敘明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之規定,即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蓋若不如此解釋,恐將造成:雇主依法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其中任一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員工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但未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員工反卻無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不合理現象,此又豈是法理之平及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足見本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㈤爰各請求:⑴陳天從:按每月工資39,015元、年資13年又5
月計算之資遣費1,014,390元(39,015×26個基數=1,014,
390元)。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39,015元及短少給付工資113,700元,合計1,167,105元。⑵原告王科祥:按每月工資39,015元,年資10年又2月計算之資遣費780,300元(39,015元×20個基數=780,300元)。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39,015元及短少給付工資113,700元,合計933,015元。⑶原告劉先金:按每月工資41,940元,年資13年又5月計算之資遣費1,090,400元(41,940元×26個基數=1,090,440元)。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41,940元及短少給付工資113,700元,合計1,246,08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天從1,167,105元、原告王科祥
933,015元、原告劉先金1,246,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等人擔任被告學校技術工友之職務,被告於77年度起給
付「其他薪資」予編制內之司機,係因編制內司機在本職工作時間以外,另接送被告學校進修班學生上下課,故被告給付之「其他薪資」係接送被告學校進修班學生上下課之工作之對價,亦即「其他薪資」之勞務為編制內之司機執行本職勞務以外之工作。嗣因社會環境變遷,被告自93學年度起改指派編制內司機執行校園草皮養護工作,因此,其他薪資之勞務內容為校園草皮養護工作。然原告等人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均未執行校園草皮養護之工作,其等所領取該3個月之其他薪資,實際上並無服相對價之勞務,故被告扣回薪資並無不法。被告因而自98年2月起取消其他薪資之勞務,即編制內司機毋庸執行校園草皮養護工作,被告亦不再給付此薪資項目。原告等人稱被告學校扣其等薪資云云,非屬事實。
㈡被告為使編制內、非編制內司機均「同工同酬」,因而提出
按日計薪之條件,原告等人不能接受而另提出不同薪資條件,兩造因薪資條件無法達成一致而未續訂新合約,原告於99年1月30日將其各自駕駛之校車點交予學校,完成離職手續,故其等以存證信函另予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又兩造簽立「台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技工合約要項」第17條規定:「本合約期滿後即消滅。續約時應於合約屆滿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簽訂新合約,審查不合格者辦理離職手續後,始核發離職證明書;未提出申請書者,已無意願續約論,辦妥離職手續後,始核發離職證明書。」。原告等人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已知悉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條件不一致,被告並無資遣原告等人,故原告請求一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亦無理由。
㈢被告學校並無「資遣」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並不符合被告董
事會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所訂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資遣」之條件,退萬步言,縱認定原告等人符合前開辦法「資遣」之條件,原告等人係屬98年7月8日總統令公布「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條例」之前,納入被告學校「員額編制」之司機,且被告學校對原告等人終止契約時,前開條例尚未施行,故原告等人應適用前開條例公布前之相關法令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由被告初核後,轉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支付。因此,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又在「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條例」施行之後,之前依相關法令規定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技工、工友,係自99年1月1日起回歸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此,原告在99年1月1日之前,有關請求資遣費,應係適用97年1月16日總統令公布之前之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本件既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情形,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且原告等人割裂適用勞基法及資遣辦法第18條而計算資遣費金額,將使被告學校負擔比依照勞動基準法還「多出」將近「一倍」之資遣費,顯然不合理。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3人分別自85年9月1日、88年12月1日、85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⒉兩造間逐年簽立定期契約。
⒊兩造間因逐年多次簽立之定期契約,合計前後工作期間超過90日,而有不定期之契約關係。
⒋兩造薪資差額之爭議僅為「其他薪資7,580元」,被告於97
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共15個月未發給該項目(97年11月至98年1月是後來扣回),合計113,700元。
⒌98年2月,被告提出「日薪1,000元、按工作日數計薪」之勞動條件,未得原告同意。
⒍被告93學年度(92年8月起)起指派編制內司機即原告等人負責執行太平校區草皮養護工作。
⒎被告學校之駕駛員係87年12月31日納入勞基法,另於99年1月1日前仍為私立學校法適用之對象。
⒏本件如果可請求資遣費:
⑴關於「平均工資」數額:原告主張陳天從、王科祥、劉先
金依序為39,015元、39,015元、41,940元;被告主張依序為31,435元、31,435元、34,360元。差異僅為應否加計「其他薪資7,580元」。
⑵關於「年資」、「應給基數」:原告主張以實際任職起迄
日計算年資,按被告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原證10)第18條核計應給基數;被告主張僅得按勞基法計算「應給基數」。
二、爭執之事項:⒈資遣費部分:被告欲自99年2月1日起採取按日計薪方式,
暨有不爭執事項4不發給「其他薪資7,580元」情形,以及在99年2月1日拒絕受領勞務,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情形,原告得否據以終止契約?⒉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⒊請求短少給付之「其他薪資7,580元」部分:其他薪資是否
為載送進修部學生上下課,以及在92、93年間起改為執行割草職務之勞務對價?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資遣費: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且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
3人分別自85年9月1日、88年12月1日、85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校車駕駛之工作,雖經兩造逐年簽立定期契約,最近一次契約期間1年半,至99年1月31日屆滿,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未曾間斷,足見原告受僱於被告所從事之工作顯具有繼續性,而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本應由兩造訂立不定期契約,而雙方雖形式上逐年訂立定期契約,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勞動基準法僅就定期契約明定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2項參照),則不定期契約,雇主自不得以契約期間屆滿為由變更勞動條件,或進而以勞方不願接受該條件而不予繼續僱用。而被告欲於99年2月1日起變更原勞動條件採按日計薪方式訂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所述,應認係被告任意變更勞動條件,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無不合。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求云云。惟按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第65條規定:「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97年1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同其意旨)。則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係依上開規定而成立,並於教育部監督下,負責為有提出經費至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辦理該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務,此種情形,應認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係受各私立學校之委任辦理上述業務,其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與各私立學校之間,至於退撫金管委會與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間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與各私立學校間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該教職員工與所屬私立學校間,尚與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無涉,是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其對象應為各私立學校而非退撫金管委會,自不待言。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憑。
㈢至原告主張以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之「平均工資」,並
以優於勞基法之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之基數計算資遣費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上開資遣辦法第18條則規定「教職員工資遣給與,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滿一年者,給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兩者對照觀察,何種計算方式何者為優,應分別依前者所定「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加計實物代金×可得基數」,及後者所定「勞工月平均工資×可得基數」計算而加以比較之。經核:
⒈本件如依勞基法計算資遣費,兩造關於「平均工資」數額
之主張,差異僅為應否加計「其他薪資7,580元」。雖被告辯稱「其他薪資」係載送進修部(夜校)學生之勞務對價,屬本職勞務以外工作,另於93學年度起,因應社會結構變遷,改為校園草皮,而原告等人自97年11月起共3個月未執行「其他勞務」即校園草皮養護之工作,另自98年
2月起取消該勞務即無庸列入工資云云。然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均領有「其他薪資7,580元」,亦不因有無駕駛進修班路線,均領取「其他薪資7,580元」,且被告學校之進修部路線由5條縮減為3條,再縮減為1條路線,97年11月全面停駛,然「其他薪資」均無變動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準備二狀及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薪資所得通知單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證2、原證3、原證11)。又證人 朱天助 證述:薪資結構是一任職就有「其他薪資」項目,伊於75年9月1日到光華高工,薪資14,500元,工作內容是接送學生及照顧所駕駛車輛,當時3部車、3條路線、3個司機,每個司機固定負責1條路線,均有日班學生及進修班學生。81年間起,部分路線停開進修部,跑進修部的路線加給誤餐費,最後只剩編號16號路線由司機們輪流開,誤餐費調整到3,570元,跑這條路線和跑其他路線,只差誤餐費3,570元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其他薪資7,580元」係進修部路線之勞務對價,顯無可採。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其他薪資7,580元」有明確約定係何項勞務之對價,則其片面決定自97年11月起拒發該項目,自屬無憑。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主張本件「平均工資」依序按39,015元、39,015元、41,940元計算,並無不合。而以兩造均為相同主張之原告勞基法之年資及勞基法可得基數(即:原告陳天從年資13年又5月、可得13又5/12個基數,原告王科祥年資10年又2月、可得10又2/12個基數,原告劉先金年資13年又5月、可得13又5/12個基數,見原告99年11月2日辯論意旨狀、被告99年9月21日答辯狀)計算結果,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依序各可請求資遣費523,451元、396,653元、562,695元(計算式均為平均工資乘以基數)。
⒉本件如依資遣辦法計算資遣費,即應依原告等人在職期間
最後月薪額,即按每人之薪點均170、每點102.6折算月支數額17,445元,另加計實物代金930元,亦即合計每月18,375元計算資遣費等情,已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8日
(99)儲基字第0343號函說明甚詳。雖原告主張資遣辦法第18條之「月薪額」應解為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之實領薪資即依序為39,015元、39,015元、41,940元,且被告片面制作薪資名目,以多報少,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
然查系爭資遣辦法第11條明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而前揭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函文引用教育部97年8月21日台人㈢字第097145385號函文略以:「所謂本薪,係指行政院函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稱之軍公教人員薪俸部分,未包含各類加給(如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生活津貼。…私校教職員退休金核算標準:依各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各校退撫資遣辦法,教職員工退休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辦理』。…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爰目前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係以本薪加上本人實物代金。」等語,另檢附業已明定薪級、薪點、月支數額之「技工工友工餉表」以為依據,自與兩造資遣辦法之約定相符。況系爭資遣辦法係依據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而訂立,而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其目的乃在比照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之制度,以退撫基金方式穩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關於前開給付之經費來源,以平衡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保障,是以就資遣辦法月薪額之解釋,僅得比照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上開私立學校法第58條之規定,自86年6月18日起均無重大異動,而行政院所訂立、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係94年6月29日因應勞基法之適用而檢討廢止)第一二編「工友管理」,就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第355條規定:「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之規定核支之。」第363條規定:「…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足見前揭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函文引用教育部97年8月21日台人㈢字第097145385號函文所為解釋,合於資遣辦法之意旨。又上揭函文所載「薪點170」、「月支數額17,445」,係該函文所附工工友工餉表之「技術工友」最高年功餉支給數額,原告等人每月之薪資所得通知單亦詳載「月支薪額」,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決定薪資項目、以多報少,尚屬無憑。而以原告自行依上開函文所示計算式計算結果,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及劉先金三人僅依序可領得資遣費477,750元、367,500元、477,750元(見原告99年11月2日辯論意旨狀,均低於前述依勞基法可請求之資遣費,自難認系爭資遣辦法之約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仍應按勞基法計算資遣費。
⒊綜上所述,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依序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3,451元、396,653元、562,695元。
二、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造逐年多次簽立定期契約,合計前後工作期間超過90日,而有不定期之契約關係,而被告片面減少每月薪資7,580元,暨欲自99年2月1日起變更勞動條件為「日薪1,000元、按工作日數計薪」,未得原告同意,始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均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無意續約而合意終止等情,固與事證不符,然茍非原告主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應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原告主張伊無法猜測被告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既有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即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尚屬無憑。綜上所述,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依序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39,015元、39,015元、41,940元,均屬無憑。
三、短少給付之其他薪資:查被告於97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共15個月未發給「其他薪資7,580元」(97年11月至98年1月係後來扣回),合計113,700元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而上開「其他薪資7,580元」未據被告證明兩造明定為何項勞務之對價,被告自無從片面取消,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各如數給付上開薪資113,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依序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各為637,151元、510,353元、676,395元(計算式依序為:523451+113700=637151,396653+113700=510353,562695+113700=676395)。從而,原告依序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以本件尚有相類似案件(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
9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支持其主張之計算方法,因當事人雙方於每一個案所提出主張及證據方法不同,自難逕予援引。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