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黃莉娟明知其於民國100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下午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其男友 王志華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王志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為圖使王志華減輕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15日下午
5時1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0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100年度偵字第51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程序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虛偽證稱:「是我拿錢請王志華幫我買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有賺錢,也不知道他的毒品是跟誰拿的。是我當天在他家吸完毒品之後,拿3000元給他,請他幫我買安非他命...我確定當天是在他家拿3000元給他,他說要去調貨,叫我等一下」云云;復於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就10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程序中,接續前次偽證犯意,經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是請他幫我調,(問:參仟元是否有包含借款500元?)沒有錯。」云云,而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莉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100年度偵字第5144號案件10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936號案件101年
5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2紙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02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8頁、第4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接續犯,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兩次偽證行為,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然係針對同一案件為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其男友王志華於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脫罪,竟明知偽證罪責,仍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其前揭犯行嚴重妨害法庭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顯屬嚴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藉此杜絕民眾常無視於證人宣誓,仍恣意虛偽陳述之歪風,否則難以建立司法公信之基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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