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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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純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純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胡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毀損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警用機車零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躁鬱症發作,一時情緒失控,竟率為本案毀損公物之犯行,雖不足取,惟惡性尚非重大;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值勤員警 曾俊銘 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值勤員警曾俊銘達成和解,且其因患有精神病症正接受治療中,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封面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67號被告胡純敏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純敏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8號「全國加油站」前,因情緒不穩對不特定路人叫囂,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曾俊銘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欲阻止胡純敏繼續為叫囂行為時,胡純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44分許、同日11時45分許,在該處接續以徒手推倒曾俊銘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各1次,致該機車之左煞車手把彎曲、左側警示燈擦損、右後照鏡斷裂與左側車身多處擦損;因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純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俊銘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前開機車照片8張,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之毀損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