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當作倉庫使用之貨櫃屋,持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該老虎鉗剪斷(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王文輝 所有之冷氣電纜線(總長約970公分,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迄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雅秀路28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捆及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學全竊盜時所持之老虎鉗1支,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