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聲請人 楊林玉花 相對人 楊信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趙永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九四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 楊國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為軍人,於五年前精神狀況完全正常時,向軍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相對人無力支付價金,即由女婿即楊國莉之夫趙永志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予趙永志,約定五年後如未清償價金,抵押物所有權即應移轉與趙永志,今期限屆至,相對人尚未清償抵押債務,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移轉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趙永志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關係人楊國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九四二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軍人,於五年前精神狀況完全正常時,向軍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相對人無法支付價金,即由女婿即楊國莉之夫趙永志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予趙永志,約定五年後如未清償價金,抵押物所有權即應移轉與趙永志,今期限屆至,相對人尚未清償抵押債務,相對人之親屬楊國莉、 楊國珍趙柏翰 均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趙永志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等件為證,關係人楊國莉亦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後,還是會繼續讓相對人住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係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前所訂立,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約履行,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情事。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五千九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一一。
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六樓之三、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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