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徐沈少雲 兼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上訴人 游輝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4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於小額事件中上訴審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事後拒絕道歉,且其保險公司狡詞推託不願賠償,至上訴人遭撞車輛雖有折舊,但維修時零件皆以新料維修,原審將零件折舊後計算並不合理,請求判予零件更換全部費用32,370元,鑑定費用4,000元,並酌予往返法院車資20,000元,實為公道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任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將上訴人提出零件費用32,370元予以折舊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為3,237元,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往返法院車資之請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二審小額程序禁止訴之追加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來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