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上訴人 黃莉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莉娟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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