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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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聲請人 蕭羽筑 相對人 蕭億年 關係人 邱瑞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億年(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羽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瑞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億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羽筑之父親即相對人蕭億年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眼框鼻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植物人狀態及右眼球破裂、右下肢開放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已無能力處理任何事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蕭億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蕭羽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億年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瑞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蕭億年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沒有反應,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為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右眼摘除及右側頭顱骨凹陷,有鼻胃管及氣切,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蕭羽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億年之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蕭億年之監護人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蕭羽筑為受監護宣告人蕭億年之女,有意願擔任蕭億年之監護人,聲請人蕭羽筑亦有監護蕭億年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蕭羽筑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億年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蕭羽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億年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邱瑞錩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羽筑之女婿(即聲請人之配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邱瑞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小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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