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誠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顯缺乏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其所竊得之金牌數面業經典當銷贓,所得花費用盡,致無法返還予告訴人 劉佳慧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竊得之金牌數面,經典當銷贓,所獲取之現金新臺幣28,965元,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且仍屬告訴人民事求償之範圍,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46號被告黃柏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鄰廣福38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路560巷4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71巷71號銅合衛浴公司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佳慧所有、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數面(重量共5.36錢),得手後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路352號盈福珠寶銀樓,將竊得之金牌轉售予不知情之 楊勝智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銅合衛浴公司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慧、同案被告楊勝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