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芸亘 即 林欣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王棟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簡旻毅 、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俊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林芸亘即林欣儀以其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因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乃聲請更生。經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等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程序費用累計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業據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明確,此有上開各債權人分別提出之陳報狀、債權相關證明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其要件之欠缺復屬無從補正,依前項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