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被告莊世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80巷5弄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杰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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