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AGC-8011號)自用小
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倒車不慎,撞
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文惠 所有、由訴外人 謝文騰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
68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
萬6824元(其中工資1萬5734元、塗裝5580元、零件4萬55
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15日出廠使
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08年2月1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應以4551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1萬5734元、塗裝5580元,合計為2萬586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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