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福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7,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分列工資、零件之估價單明細資料,並陳報有無
投保車體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