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粘筱詩
被 告 呂松育 即牛丁次郎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簽立加盟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加盟「牛丁次郎坊」,其中約定原告除交付加
盟金及創業準備金外,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進貨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嗣於108年5月
間,原告因財務壓力,無力繼續經營,因而希望將店面轉讓
他人,並於LINE通訊軟體上告知被告,被告亦告知可以轉讓
第三人,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致函被告表示無力經營,被
告於108年7月27日回函表示原告違約,再於108年8月9
日回函稱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乙方於本合約有效
期間內,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
。」被告因而主張原告違約,然該條文僅約定原告違約時,
被告得單方終止合約,但卻未具體表明於何種情況下,原告
得毋須經被告同意暫停營業,或在何種條件下須同意原告暫
停營業,原告可否暫停營業,全憑被告決定,系爭合約上開
條款乃係被告單方擬定,要求原告遵守,其約定顯然不利於
原告而有利於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又進貨
保證金之用意在於擔保兩造間貨款履行之法律關係,又兩造
間之合約第17條雖約定:「若有違反,甲方有權逕行通知乙
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進貨保證金不再退還
。(若選擇本票則需改變條文)」,然本件原告係簽發本票
予被告,應無該條文之適用,而原告既未積欠貨款,被告自
不能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擬由原告胞弟 粘崧浩 簽署,粘崧浩取得系
爭合約後,帶回與家人審閱、討論超過1週,其後因算命師
表示原告簽約事業較佳,因而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約,兩造遂
將原告胞弟於系爭合約上之原始簽名劃除,原告審閱系爭合
約之時間超過1週,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磋商能力相當
,且原告經營美髮院,亦加盟迷客夏飲料店,甚至經營莓好
冰果室開放他人加盟,對於加盟系統並非一無所知之人,原
告甚至主張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後段刪除,顯見兩造締
約能力相當,且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本件系爭合約
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日,原告於契約存續
期間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被告自無須返還進貨、履約
保證金,而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款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因
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及進貨保證金,原告於10
8年5月間曾於LINE通訊軟體上告知被告希望將店面轉讓
他人,並於108年7月24日致函被告表示無力經營等情,
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
函為證(見中院卷第2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無效,又本件無系爭合約第17條之適用,且原告並
未積欠貨款,故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系
爭合約第19條是否因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二)被
告可否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合約第19條因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
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
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除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加盟外,尚與其胞妹加盟知名
連鎖飲料店「迷客夏」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認其對於餐飲加盟事業
具有相當之經驗,而非輕率無經驗者;又系爭合約第6條
第2項後段亦有遭到刪除之痕跡,可見系爭合約乃係經兩
造雙方磋商後始訂立。更何況,系爭合約第19條雖約定:
「乙方(按:即原告)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未經甲方(
按:即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
」該約定並非完全禁止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停止營業或暫停
營業,僅係必須要得到被告之同意,此乃因被告為連鎖加
盟餐廳之業者,必須避免旗下之加盟餐廳任意暫停營業,
可能影響連鎖企業之商譽,因而要求需雙方合意始得停止
營業或暫停營業,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系爭合
約第19條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五)被告可否就作為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1.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乙方需遵守本契約書及相關約
定之規定,若有違反,甲方有權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
約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損害,進貨保證金不再返還。(若
選擇本票則須改變條文)」第6條第5項規定:「進貨
保證金於合約期滿並無違約情事發生,乙方結清貨款且
拆除店內外所有關本加盟體系之C.I.S.後,甲方於次月
壹日無條件返還乙方。」綜合上開條文解釋可認,上開
進貨保證金具有保證原告遵守系爭合約之作用,擔保被
告能因原告繼續營業而獲有原告持續向其進貨之利益,
此從系爭合約附件七為「加盟店履約質押進貨保證金收
據」亦可推得上開解釋。系爭合約第17條後方雖有「若
選擇本票則須改變條文」,然而其乃係記載需「改變」
而非「刪除」條文,顯見該記載僅係於收受「現金」或
「本票」作為保證金時,條文文字應作相應之修正而已
,非謂提供本票即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提供本
票作擔保應無該條適用之主張,尚難憑採。
2.本件原告未得到被告之書面同意即於108年8月1日停
止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02頁),則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
定甚明,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17條及附件六
之「加盟店履約質押商業本票保證金」約定,被告於原
告違反系爭合約時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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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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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4月23日│20萬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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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4月23日│20萬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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