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18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李瑞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淵華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以路換地同意書無效事件,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
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
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
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568地號土地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A所示,面積124.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3,997元(計算式:1973.61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152
元/平方公尺X4%X7年=83,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原告將坐落被告所有59
1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
6月13日旗法土字第44700號複丈成本果螢光筆所示(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建築物、農作物拆遷後,返還前揭占用土地
予被告。惟被告起訴時僅主張前揭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並
未陳報約略之占用面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函命
被告補正,惟被告仍僅陳報以實測為準,本院並非地政機關
,無法自行計算占用面積,僅能先依59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待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再依測量結果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
額,由被告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或再命被告補繳之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8,360元(計算式:19
73.61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820元/平方公尺=1,618,3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反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1,702,357元(計算式:1,618,360元+83,996元
=1,702,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