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林弘毅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之約定書雖約定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被告已到
庭辯論而未就管轄部分有所抗辯,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原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報名聯城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聯成
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下稱聯成補習班)課程,並就學
費新臺幣(下同)15萬8,400元約定分30期給付,惟被告逾
期數期未繳,尚有餘款13萬2,000元,屢催無果,嗣聯成補
習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讓與原告,乃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報名聯成補習班課程,因未能確定課程
內容是否符合被告期待,乃與聯成補習班約定將完整學費分
24期,聯成補習班並表示如被告不願意進行上課則可以隨時
終止,不需繳付他期費用,然被告上課未久即發現該課程內
容並非被告所欲學習之課程,經被告一再向聯成補習班反應
,聯成補習班竟食言表示已簽立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不能終止更不能退費,只能轉換課程,聯成補習班拒絕被
告終止課程並要求被告持續繳納學費之行為,顯已違反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管理規則第33條、第36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壹、應記載事項之第十二項退費手續等退費規定。
(二)嗣被告受騙而依聯成補習班指示轉換課程,並於107年7月19
日、20日分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契約書,聯成補
習班更欺瞞表示轉換課程要增加費用,自11萬8,800元惡意
增加至15萬8,400元,待被告上課亦發現聯成補習班所轉換
之課程非被告所需要,且一再更換教師,實不具有教學品質
,聯成補習班不讓被告退費,而隨意將被告當皮球踢往其他
課程,以遂其拖延應付之目的,且聯成補習班態度惡劣、虛
應故事,被告及其母親實不能接受,多次前往聯成補習班要
求說明並終止補習契約,惟聯成補習班仍執前詞再次提出課
程轉換同意書,被告乃於107年10月11日簽署。本件應自1
07年10月11日開始起算課程,而被告未上任何課程即表示不
願意上課而離班,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7
項「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
其補足補習班依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
額部分。」被告自不須繳納任何費用。
(三)至原告主張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及
原告證物四契約書第11點,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
,原告應再給付剩餘學費款項云云,惟上開規則及契約書均
明文「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並非指得再要
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約定
:「退費手續:學員註冊(若辦埋消費性貸款則為銀行核准
日)後,若因學員個人因素離班班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教育局短期補習班管理退費規定辦理:2.學生於開課日
前第59日至實際開課日期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
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90。」等內容,而被告抗辯其於
未上任何課程前即表示不願意上課而離班之事實,原告未經
爭執,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餘
款13萬2,000元,並以此抗辯對抗原告。此外,原告即未提
出被告應予繳費之其他事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餘款
13萬2,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