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建誠
被 告 王應時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5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彰化縣○○鄉○○路與草豐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違反號誌
管制,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莊麗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頸胸部挫傷、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勢,且系
爭車輛並因而毀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70元及車輛受損維修費用240,000元等損失,並
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嗣
莊麗卿將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車路和草豐路均為2線道,然中車路路寬5.9
公尺,草豐路路寬6.5公尺,故草豐路應為幹道,中車路為
支道,原告本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而以超過50公里
速限之速度高速行駛,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本件系爭車輛係2012年
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屬6年之舊車,故就維修費用應
予折舊等語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核閱屬實,
並有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
岔路口具有燈光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佐;又被告乃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依
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仍貿然駛入該路口,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上
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堪認被告之前揭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均係由於本件事故所生,
故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此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答辯稱草豐路為幹道,中車路為支道,原告本應減
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而以超過50公里速限之速度高速
行駛等語。然事故發生之路口具有燈光號誌之情,業已認
定如前,則被告行車至該路口時,即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區○○道○○道之必要,被告亦未能就原告當時
有超速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答辯均不足採。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業據其提出
前揭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
輛修理費用240,000元,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共
計225,000元(含工資、烤漆50,007元、零件174,99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即107年9月1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
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
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7,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67,506元【計算式:17,
499(零件)+50,007(工資、烤漆)=67,506】。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公司之業
務,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建築業
,月收入約100,000元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再考量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276元【計
算式:1,770元+67,506元+15,000元=84,2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