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號

原告財團法人 真耶穌 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被告 楊忠隆

楊少伯

楊英世

楊英次

楊英傑

楊英哲

楊東櫻

楊勝惠

楊麗姿

楊文豹

楊洵奕

楊昌樺

楊素雯

楊湘岑

楊祚奇

訴訟代理人楊忠隆

被告 陳文哲

陳文浩

邱宏村

邱宏彥

邱宏志

楊純

楊奕欽 (即 楊紀金蘭 之繼承人)

楊順行 (即楊紀金蘭之繼承人)

王志銘 (即楊紀金蘭之繼承人)

楊永安

訴訟代理人 楊竣喬

被告 楊淑惠

楊丞庭

楊宛笛

王素蘭

楊永源

楊淑媚

楊高服

楊立睿

楊淑雲

蔡繼洋

蔡健材

蔡淑杏

蔡淑姿

蔡政良

蔡政憲

蔡佩玲

蔡篤霖

蔡篤忠

張壹水

張秀月

張芷榛

顏雪桃

張建銘

張添財

張瓊文

王世明 (即 王金嘉 之繼承人)

王孟淳 (即 王金嘉之 繼承人)

王素梅 (即王金嘉之繼承人)

王侯傑 (即王金嘉之繼承人)

潘麗嬌

楊永彬

楊永志

楊永祥

蔡振吉

蔡振名

蔡子伯

蔡子欽

蔡雪

蔡信貞

蔡麗貞

蔡秋薇

蔡子聰

譚鈴音

譚正中

譚正梅

蔡淑貞

蔡素惠

蔡淑津

蔡英美

吳奇璋

吳長懋

吳宗翰

蔡子仲

蔡月華 (即 張勝利 之繼承人)

張洛洋 (即張勝利之繼承人)

張玫萍 (即張勝利之繼承人)

張桂銘 (即張勝利之繼承人)

張桂滿 (即張勝利之繼承人)

張瑄云 (即張勝利之繼承人)

楊士弘 (即 楊基傑 之繼承人)

王思華 (即楊紀金蘭之繼承人)

王思惠 (即楊紀金蘭之繼承人)

楊得根 (即 楊基隆 之繼承人)

楊洪春霞 (即楊基隆之繼承人)

楊斐如 (即楊基隆之繼承人)

楊紋貞 (即楊基隆之繼承人)

楊坤錫 (即楊基隆之繼承人)

童愛眞 (即 楊士烈 之繼承人)

楊昆霖 (即楊士烈之繼承人)

楊珮琪 (即楊士烈之繼承人)

楊千葳 (即楊士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忠隆、楊少伯、楊英世、楊英次、楊英傑、楊英哲、楊東櫻、楊勝惠、楊麗姿、 童愛真 、楊昆霖、楊珮琪、楊千葳、楊士弘、楊文豹、楊洵奕、楊昌樺、楊素雯、楊湘岑、楊祚奇、陳文哲、陳文浩、邱宏村、邱宏彥、邱宏志、楊得根、楊洪春霞、楊坤錫、楊斐如、楊紋貞、楊純、王思華、王思惠、楊奕欽、楊順行、王志銘、楊永安、楊淑惠、楊丞庭、楊宛笛、 楊王素蘭 、楊永源、楊淑媚、楊高服、楊立睿、楊淑雲、蔡繼洋、蔡健材、 楊蔡淑杏周蔡淑姿 、蔡政良、蔡政憲、蔡佩玲、蔡篤霖、蔡篤忠、張壹水、蔡月華、張洛洋、張玫萍、張桂銘、張桂滿、張瑄云、張秀月、張芷榛、顏雪桃、張建銘、張添財、張瓊文、王世明、王孟淳、王素梅、王侯傑、 楊潘麗嬌 、楊永彬、楊永志、楊永祥應就被繼承人 楊送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2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振吉、蔡振名、蔡子伯、蔡子欽、 蔡雪櫻林蔡信貞 、蔡麗貞、蔡秋薇、蔡子聰、 譚鈐音 、譚正中、譚正梅、蔡淑貞、蔡素惠、蔡淑津、蔡英美、吳奇璋、吳長懋、吳宗翰、蔡子仲應就被繼承人 蔡賜陔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爰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但尚有如主文第1至2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繼承人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本件標的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變賣分割。

二、被告楊忠隆、楊祚奇表示希望能依鑑定價格承受系爭土地;被告楊丞庭、楊永安、張添財、張洛洋則表示沒有意見;而除上開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送、蔡賜陔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楊忠隆、楊少伯、楊英世、楊英次、楊英傑、楊英哲、楊東櫻、楊勝惠、楊麗姿、童愛真、楊昆霖、楊珮琪、楊千葳、楊士弘、楊文豹、楊洵奕、楊昌樺、楊素雯、楊湘岑、楊祚奇、陳文哲、陳文浩、邱宏村、邱宏彥、邱宏志、楊得根、楊洪春霞、楊坤錫、楊斐如、楊紋貞、楊純、王思華、王思惠、楊奕欽、楊順行、王志銘、楊永安、楊淑惠、楊丞庭、楊宛笛、楊王素蘭、楊永源、楊淑媚、楊高服、楊立睿、楊淑雲、蔡繼洋、蔡健材、楊蔡淑杏、周蔡淑姿、蔡政良、蔡政憲、蔡佩玲、蔡篤霖、蔡篤忠、張壹水、蔡月華、張洛洋、張玫萍、張桂銘、張桂滿、張瑄云、張秀月、張芷榛、顏雪桃、張建銘、張添財、張瓊文、王世明、王孟淳、王素梅、王侯傑、楊潘麗嬌、楊永彬、楊永志、楊永祥為被繼承人 楊送之 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下稱楊忠隆等76人),被告蔡振吉、蔡振名、蔡子伯、蔡子欽、蔡雪櫻、林蔡信貞、蔡麗貞、蔡秋薇、蔡子聰、譚鈐音、譚正中、譚正梅、蔡淑貞、蔡素惠、蔡淑津、蔡英美、吳奇璋、吳長懋、吳宗翰、蔡子仲為被繼承人蔡賜陔之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下稱蔡振吉等20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楊忠隆等76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送之應有部分;被告蔡振吉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蔡賜陔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裁判上定。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分配為原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2平方公尺(見沙補卷㈡509頁),而共有人共有97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兩造對金錢補償或向他方買回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更無人表明有意願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等費用,參以兩造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困難及不利益之處,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分割後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忠隆等76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送之應有部分;被告蔡振吉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蔡賜陔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載分配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財團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192分之5

192分之5

2

楊忠隆

16分之1

16分之1

3

楊少伯

96分之1

96分之1

4

楊英世

28分之1

28分之1

5

楊英次

28分之1

28分之1

6

楊英傑

28分之1

28分之1

7

楊英哲

28分之1

28分之1

8

楊東櫻

28分之1

28分之1

9

楊勝惠

28分之1

28分之1

10

楊麗姿

28分之1

28分之1

11

童愛真

公同共有64分之1

(楊士烈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64分之1

12

楊昆霖

13

楊珮琪

14

楊千葳

15

楊士弘

192分之2

192分之2

16

楊文豹

96分之1

96分之1

17

楊洵奕

96分之1

96分之1

18

楊昌樺

公同共有192分之2

連帶負擔192分之2

19

楊素雯

20

楊湘岑

21

楊祚奇

64分之1

64分之1

22

陳文哲

192分之1

192分之1

23

陳文浩

192分之1

192分之1

24

邱宏村

576分之1

576分之1

25

邱宏彥

576分之1

576分之1

26

邱宏志

576分之1

576分之1

27

楊得根

公同共有32分之16

(楊送之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

連帶負擔32分之16

28

楊洪春霞

29

楊坤錫

30

楊斐如

31

楊紋貞

32

楊純

33

王思華

34

王思惠

35

楊奕欽

36

楊順行

37

王志銘

38

楊永安

39

楊淑惠

40

楊丞庭

41

楊宛笛

42

楊王素蘭

43

楊永源

44

楊淑媚

45

楊高服

46

楊立睿

47

楊淑雲

48

蔡繼洋

49

蔡健材

50

楊蔡淑杏

51

周蔡淑姿

52

蔡政良

53

蔡政憲

54

蔡佩玲

55

蔡篤霖

56

蔡篤忠

57

張壹水

58

蔡月華

59

張洛洋

60

張玫萍

61

張桂銘

62

張桂滿

63

張瑄云

64

張秀月

65

張芷榛

66

顏雪桃

67

張建銘

68

張添財

69

張瓊文

70

王世明

71

王孟淳

72

王素梅

73

王侯傑

74

楊潘麗嬌

75

楊永彬

76

楊永志

77

楊永祥

78

蔡振吉

公同共有32分之2

(蔡賜陔之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

連帶負擔32分之2

79

蔡振名

80

蔡子伯

81

蔡子欽

82

蔡雪櫻

83

林蔡信貞

84

蔡麗貞

85

蔡秋薇

86

蔡子聰

87

譚鈴音

88

譚正中

89

譚正梅

90

蔡淑貞

91

蔡素惠

92

蔡淑津

93

蔡英美

94

吳奇璋

95

吳長懋

96

吳宗翰

97

蔡子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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